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镇107国道七里铺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建文,被告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7月1日、7月8日,被告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其借款x元和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半年还清,被告为其出具了借据。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但没有如约还款,而且也没有支付利息。经其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按月息一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的利息x元。
被告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其公司收取原告李某x元是作为原告履行合同的保证金,而不是其向原告李某的借款。之后其又向原告借款x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7月1日和2008年7月8日,被告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分别借款x元和x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郭某献书写借条两张,并加盖有被告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公章,同时约定被告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借款期限为半年。x元的利息为x元(自借款之日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27日,按月息一分计算)。x元的利息为x元(自借款之日2008年7月8日至2011年9月27日,按月息一分计算)。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争执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日和2008年7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李某借款共计x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故对原告李某请求被告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支付借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二、被告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借款x元的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473元,由被告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