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伍某于199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2003年5月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从未管过我和孩子,未给过我们生活费,未与我们联系过。孩子一直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已于2003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张刘某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八年,被告未向原告及孩子尽过义务。
被告伍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伍某于199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2003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原告分居至今。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从庭审调查及被告提供证据足以查实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产生矛盾本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可被告却离家出走,致双方分居达八年之久,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且孩子现随原告生活,故孩子应暂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因被告未到庭,财产部分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一款、二某、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伍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华山
代审判员周斌
人民陪审员孙岗
二O一一年十二某十三日
书记员尚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