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渭南某术学院职工,住(略)。
原告南某与被告朱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诉称,原告之父南某生前将自己购买的单元房让被告居住(被告系原告弟媳)。原告为了照顾父亲,与父亲住在被告的房内,2008年12月13日原告父亲去世,原告一直居住在此房。2010年8月8日,被告带人将原告居住房内生活用品扔出,并将部分财产砸碎。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微波炉、电洗脚盆、热某、洗衣机、自行车两辆、5.925克黄金佛像一个、金戒指3.99克一个。总价值7000余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1000元。
被告朱某辩称,2008年12月13日,被告公公南某去世,被告多次找原告搬出自己房子,原告拒不同意。2010年8月8日,被告与弟媳、干儿子到原告家里,原告看我们进来就抱着盒子走了。被告就将原告几件衣物扔出窗外,同时砸了原告的鸡蛋,后110来了,让原告腾出房子。原告所说的金戒指、金佛像不属实,其余微波炉、电洗脚盆、热某、洗衣机、自行车两辆属实。被告多次让原告将这些东西拿走,原告拒拿。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系原告南某弟媳。原告南某为了照顾父亲南某,与父亲居住在被告朱某家中。2008年12月13日原告南某父亲去世,原告南某一直居住在此房。2010年8月8日,被告朱某与弟媳、干儿子到原告南某家里,砸碎了原告南某部分财产,后110出面协调此事,原告南某腾出此房,但原告南某的生活用品还在被告朱某房内未带走。故原告南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微波炉、电洗脚盆、热某、洗衣机、自行车两辆、5.925克黄金佛像一个、金戒指3.99克一个。总价值7000余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朱某返还原告南某微波炉一台、电洗脚盆一个、热某一个、洗衣机一台、洗衣机两辆。限2011年11月11日前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南某财产损失500元。限2011年11月11日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南某承担62.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规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薛沙荣
代审判员周斌
人民陪审员刘田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尚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