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a。
委托代理人李a、方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a。
被告林b。
原告孟a与被告林a、林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a、林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a诉称,2008年7月3日11时1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x的轿车在闵行区X路X路口与被告林a驾驶的牌号为豫x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轿车失控又撞击路边行道树,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林a和原告车上乘客安a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林a负事故同等责任,安a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损失36,824元,现要求被告林a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b系豫x车辆所有人,要求被告林b对被告林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被告林a、林b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11时15分许,被告林a驾驶被告林b所有的牌号为豫x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闵行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星路口处时,适逢原告孟a驾驶牌号为皖x的轿车搭载案外人安a沿浦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失控又撞击路旁行道树后停止,致两车损坏,林a和安a受伤,构成事故。交警部门认为林a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属违法行为;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属违法行为;安a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在事故中受伤,其行为属违法行为。本起交通事故由原告、被告林a、案外人安a三方的过错所致,故确定林a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安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6,824元,其中车辆修理费33,114元、拆检费1,000元、停车费840元、牵引费1,070元、评估费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拆检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林a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后原告车辆失控又撞击路旁行道树后停止,造成两车损坏。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林a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搭载的案外人因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然案外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与原告车辆和被告林a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两车损坏的结果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林a各承担二分之一;被告林b系豫x车辆所有人,林b对林a应付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被告林a、林b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a人民币18,412元;
二、被告林b对被告林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0元,其他诉讼费260元,合计人民币520.3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新
审判员胡婉莉
代理审判员王梅芳
书记员施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