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XXX,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南路。
法定代表人曹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铜矿。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X宿舍。
原告XXX就与被告刘XX、刘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X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X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XXX负担。
审判员江文勇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向宗杰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