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
诉讼代理人侯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临武县X路X号。系原告之女儿。
诉讼代理人艾维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临武县司法局。
被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农民,原住(略)。现租住临武县X街X号。
诉讼代理人贺伟,男,系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邝友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临武县X镇X村委会X组。系被告欧某某之婶婶。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雷赛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侯某英、艾维文;被告欧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贺伟、邝友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7日,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在临武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原、被告结婚时双方各自原来生育的儿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并于2006年8月在临武县民政局离婚。原、被告离婚一段时间后又于2006年12月12日在临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主要靠各自在外拉板车、当保姆等经济收入来维持家庭生活。2010农历正月,原告患胃癌先后到临武县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三万余元,并在临武县X村医保处报销了一部份药费。原告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回家后,责怪被告未出钱为其治病,故双方发生意见,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回到自己儿女家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14英寸彩电一台;旧衣柜一个;旧三轮车一辆。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欧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旧三轮车一辆归原告侯某某所有;14英寸旧彩电一台,旧衣柜一个,归被告欧某某所有。
三、原告侯某某自愿补偿被告欧某某生活费2700元,并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雷赛英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建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