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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被告人黄某在明知价值人民币104335元的一辆银灰色的悬挂桂x车牌的颐达牌x型轿车是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在贵港市X区门口的公共汽车站旁将该车连同伪造的行驶证交给邓某(已判刑)代为销赃,邓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于同月在贵港城区X街某某酒吧门前以2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车售给梁某某(已判刑),梁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查,该车为韦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在贵港市某某照相馆旁边被盗车辆,车主是李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车收缴并发还李某。

二、2011年2月,被告人黄某在明知价值人民币77991元的一辆某某牌7163AA型轿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贵港城区某某信用社附近将该车交给邓某代为销赃。2011年3月30日,邓某在贵港市X区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邓某处缴获赃车。经查,该车为宋某某2010年6月7日在平南县X镇X路XXX号出租屋门口被盗车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车收缴并发还宋某某。

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在审理邓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过程中,邓某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韦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邓某、梁某某的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传唤经过、某某牌7163AA型轿车系统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应与邓某连带退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与邓某连带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邓某已缴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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