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村X号。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村X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X乡县X村X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王某诉称,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且在外打牌赌博,长期夜不归宿,因此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打架,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经常以恶语相威胁,因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解和好,此后,被告不思悔改,仍与原告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养女王某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偶尔出现夜不归宿的情况是因为做生意的原因所致,与原告发生争吵属家庭正常情况,原、被告双方从未发生打架。现夫妻感情正常,不同意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0月20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8月29日双方同到安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2010年农历6月7日经双方协商后收养一女王某婷。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正常。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2年春节后,原告因被告夜不归宿与之争吵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柜式空调、洗某、电冰箱、彩电、小水泵电机各一台、组合影响、布沙发、木制家具各一套、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一副及日常生活用品若干。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养女王某婷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豪爵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杨某所有,其余家庭财产全部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给付被告杨某经济帮助费30000元。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书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已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卢新安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