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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某诉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卫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封某某为与被告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0年6月1日开庭审理后,追加周某乙为共同被告,并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兴、肖卫华、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某诉称,2010年1月25日16时左右,原告在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开发区菜市场行走时,被被告周某甲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x.28元,被告陈某某只支付620元医疗费用,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28元、康复费500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残疾赔偿金491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乙、陈某某辩称,原告封某某不是被告周某甲撞倒的,被告周某甲是学雷锋将原告扶起,原告就谎称是被告周某甲将其撞倒,何况被告陈某某已支付了620元费用,原告之伤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应支付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被告周某甲系被告周某乙、陈某某之子。2010年1月25日17时许,原告封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开发区菜场摔伤,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长湖派出所出具的事发当日报警案件登记表、衡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手术治疗资料及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某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告封某某之伤是否系被告周某甲撞倒所致的问题。原告封某某认为,原告在立新开发区菜场行走时,被告周某甲从2米外向原告冲撞,致原告倒地摔伤,当日原告住院治疗,被告陈某某只在原告受伤的当天向原告支付620元费用,双方为医疗费用发生争执,原告家人只好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有记录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冲撞摔倒所致,为支持其观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长湖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予以证实。而被告周某乙则认为原告封某某之伤并非被告周某甲所致,其伤与周某甲无关,周某甲系学雷锋将原告封某某扶起,被告陈某某付620元医疗费也是一种献爱心的行为。至于被告陈某某在长湖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上签名系被告陈某某不了解情况所致。故原告之伤与被告无关。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区分局长湖派出所在事发当时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时,已在报警案件登记表上详细记载,在2010年1月25日17时,陈某某的儿子周某甲在玩耍时碰到封某某,两人都摔倒在地,后去医院检查,封某某骨折,双方为医药费发生纠纷。从该记载可以确认封某某之伤系被告周某甲撞倒所致,而被告周某乙称原告封某某之伤与被告周某甲无关,周某甲系学雷锋做好事将封某仁扶起,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封某某之伤系被告周某甲冲撞致其摔倒在地所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甲在玩耍时将原告封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已构成9级伤残,被告周某乙、陈某某作为被告周某甲的监护人,应对被告周某甲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为x.28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512.5元(4512.50元/年×5年×20%),护理费2350元(47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限当事人请求),鉴定费500元,营养费酌定为500元,交通费200元(实际损失),后期医疗康复费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78元。被告陈某某在事发当日即给付原告620元医疗费用,对其子周某甲已尽到一定监护责任,且原告封某某作为一位年近八旬的老人,对自身安全未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封某某经济损失x.27元(x.78元×60%-620元)。

二、驳回原告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600元,原告封某某负担240元,被告周某乙、陈某某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卫东

审判员李国成

人民陪审员尹完仁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梓燕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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