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0年5月11日被告因个人旅游事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0年6月10日前归还。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计算,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林某某先生借得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此款用于旅游用途;本人承诺2010年6月1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则自愿承担违约金及约定利息,违约金为借款额的10%,利息约定为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本人对违约金以及超高利息的计算表示理解和赞同,并且本人愿意以名下房产中的权利部分作为担保。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有借款金额共计30,000元未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陆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