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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份在广州番禹打工期间相识,1999年3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1月23日在祁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脾气不好,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实,原告不是被告赶出的,原告是自己不回家,不管小孩,被告去找原告时发现原告并不在自己宿舍而是在他人宿舍与他人闲谈。故而引发吵打,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8月份在广州番禹打工期间相识,1999年3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1月23日在祁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生育一男孩李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存在差异,有时为家庭琐事及小孩发生争吵,被告猜疑原告在外有不轨行为,而引发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明、报警登记表、司法鉴定书、病历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恶语伤人,对原告不关心,并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对家庭小孩不顾有时在外在不归,而引发矛盾,双方虽然为家庭锁事发生吵打,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完全可以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近10年,应当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生育小孩,双方虽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2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祥德

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梓燕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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