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失火罪,2010年3月21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湘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玲、人民陪审员陈统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杰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喻某甲在地名为干堰丘的自家责任田烧土肥时,不慎引燃地边茅草,导致新关镇X村长岭山的森林火灾。被告人喻某甲当即打电话给村支部书记邓某某,报告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同时在火灾现场扑救。后经当地村民上山奋力扑救,大火于当日下午4时左右熄灭。经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后认定,林地过火面积20.626公顷,其中有林地8.413公顷,灌木林面积12.213公顷,烧毁幼、中杉木x株,直接经济损失x元。案发当日,被告人喻某甲被公安机关从火灾现场传唤至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并如实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人覃某某、喻某乙、邓某某、邓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曾某某、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新关镇X村长岭山森林火灾鉴定书、长岭山森林火灾现场X号班标准地记录表、鉴定人员资格证书;石门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火机)、物证百乐牌打火机;喻某甲、邓某君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石门县人民政府石政通告(2009)X号关于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告;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在森林防火期、防火区野外用火时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了森林资源和集体财产的重大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喻某甲主动向村X组织的负责人员报告,并积极参与火灾现场的扑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喻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湘兵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人民陪审员陈统儒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
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