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江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男,38岁。2011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明查明:2006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童某与张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共谋绑架勒索钱财,并从四川省邻水县X区红旗河沟×××宾馆××号客房为地点,并准备刀具、面某、胶带、安眠药等作案工具。同日13时许,张某某以鉴定画的真伪为由邀请方某某,并派刘某某前往约定的茶楼将方某某及张某某接到宾馆内实施绑架。随后方某某、张某某如约经刘某某带至客房,被头戴面某、持刀的张某某,持刀的童某威胁,并将方某某、张某某的双手、双脚进行捆绑,封嘴、蒙眼,劫走其人民币1000余元及价值4257元的摩托罗拉V3、x型手机各一部。随即张某某令方某某通过电话叫其家人拿60万元人民币赎人,还对方某某、张某某灌下安眠药令其睡觉。随后,张某某指使被告人童某留在房内看守人质,与刘某某到约定地点同方某某的家人见面某取赎金。同日15时许,被告人童某见方某某、张某某熟睡借机逃跑。尔后,张某某趁无人之机挣脱捆绑向宾馆求救报警,方某某被解救。同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在重庆市X镇将前来索取赎金的张某某捉获,查获所抢的人民币1000余元及手机二部(已发还)。随后,刘某某亦被捉获。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童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方某某、甘某某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本院(2006)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童某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参与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童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为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童某提出其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童某在与张某某、刘某某共同绑架被害人至逃离现场之前,三人已实施了绑架被害人、向被害人家属打电话勒索钱财的行为,且张某某、刘某某已外出收钱,其犯罪行为已达到既遂状态,不具有认定犯罪中止的法定条件,故对被告人童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童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某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炼
审判员李国富
人民陪审员戴真银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中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