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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和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获嘉县水泥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请人):获嘉县水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经理。

申请再审人和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获嘉县水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6)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和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1月1日一审原告水泥公司起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称,其经和某某介绍陈某某去辉县要帐,被告要回后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

获嘉县人民法院(200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9年水泥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由第三人和某某转交陈某某,委托被告去辉县X镇政府,为其追要吴村水泥厂所欠水泥选粉机款10万元。被告于1999年11月13日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收到水泥公司委托书一份,选粉机壹拾万元整,收到人陈某某”。1999年12月10日,被告持委托书从吴村镇政府要回一辆豫x号仪征车,抵帐3万元;1999年12月31日,被告又从吴村镇政府要回现金7万元(吴村水泥厂又名辉X中州水泥有限公司,其主管部门为吴村镇人民政府。1997年吴村水泥厂对外承包经营,承包前的债权债务由镇政府承担,具体由镇政府企业办处理)。原告知道帐要回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抵和某某所欠自己债务、不照水泥公司头为由拒不归还。

获嘉县人民法院(200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水泥公司委托被告前往辉县X镇政府追要欠款的合同合法有效。陈某某将欠款要回,理应交还水泥公司,无理拒绝造成纠纷,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水泥公司请求归还10万元货款,其中陈某某要回的现金7万元证据充分确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中陈某某要回的豫x号仪征车,抵帐3万元,属于水泥公司委托书授权不明,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该车水泥公司应予接收。陈某某辩称要回款项与抵扣和某某所欠其之债既未得到水泥公司同意,和某某也不予承认。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与和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证明与水泥公司有被告所称的抵帐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原审不予支持。水泥公司在诉讼中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予以认可。水泥公司本应支付陈某某要帐费用,但陈某某既未主张此权利,也不能提供具体数额,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水泥公司交付货款7万元;二、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豫x号仪征车;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实支费2457元,由陈某某负担。

判决生效后陈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2006)获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和某某于1997年11月在陈某某处借款四万元,月息2分,到1999年元月1日本息总计x元,1999年1月1日和某某在陈某某处订立借据,今借到厂财务科人民币x元整,还款日期为99.6.30,立据人和某某。当该款到期后,陈某某多次找和某某要款,在此期间,和某某无款归还,就向陈某某提出,我有一亲戚,辉县X村水泥厂欠他十万元款,时间很长,你能帮助要回来,先顶你的欠款,并还可以解决你要帐期间的费用。陈某某得知此情况后到辉县X镇政府了解情况,同意帮助和某某的亲戚要帐,以便偿付和某其的帐,并言明,你的亲戚让要帐必须出具委托书,和某某随找到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索要了该单位盖有公章的空白信纸,和某某书写了委托内容,于1999年11月13日交给了陈某某,陈某某给和某具了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水泥公司委托书一份,选粉机壹拾万元整,收到人陈某某,99年11月13日”,陈某某持该委托书及债权凭证到辉县X镇政府,讨要欠款,镇政府于99年12月10日用一辆仪征牌汽车折款3万元抵还,镇政府归还现金7万元,并出具票据、该票据载明,交款单位和某人、财政所、代还陈某某南水泥厂欠水泥公司的欠款,收款人陈某某。陈某欠款要回后,经与和某某协商,除抵扣和某某的欠款和某辉县要帐费用外,又将其伏尔加轿车给付了和某某,和某2000年5月6日给陈某某出具了证明,经协商解决已与陈某某10万元手续结清的证明。

原审法院(2006)获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认为,水泥公司与陈某某之间是通过第三人和某某介绍相识,从委托书内容上看,水泥公司与陈某某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但事实是第三人在骗取水泥公司信任的情况下,将取得水泥公司出具的空白信笺由本人填写委托内容后交给陈某某,又将陈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交给水泥公司,双方两次均未见面,均由第三人转交。第三人在陈某某向其主张债权时,采取许诺方式,求得陈某某帮忙,陈某于尽快实现债权的目的,同意帮忙实施委托事项,在完成委托事项后,本应将委托完成的成果交付水泥公司,而没有采取直接交付方式,只是通过第三人交付,在交付之时,第三人在没有征得水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水泥公司的债权款项用于偿还其所欠陈某某的债务,并出具了10万元手续结清的证明,第三人和某某某之间的这种行为,直接侵害了水泥公司的合法权益,水泥公司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导致纠纷发生,第三人存在着直接过错,且是水泥公司损失的直接受益者,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在不明知第三人是否有权支配该债权款项的情况下,抵扣其债权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基于此第三人和某某某之间存在有恶意串通行为。再审期间,陈某供新的证据。水泥公司与和某某未就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水泥公司及和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的抵扣行为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陈某某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和某某应对抵扣行为范围内的数额承担返还义务,剩余部分陈某某承担返还义务,和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陈某某为水泥公司追要债权所支出的要帐费用,陈某某既未主张此权利,也未提供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再审期间虽提供了该项证据,但不能证明要帐费用的具体实际数额,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0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和某某归还水泥公司款x元,下余x元,由陈某某归还,和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十日内交付。原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实支费2457元,由陈某某与和某某平均负担。

和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与陈某某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和某某是职务行为;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水泥公司应向陈某某主张权利,因为陈某某是受委托人。和某某在事件中没有获得利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水泥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辩称,和某某多次找其借钱,欠款不还。和某某让其去辉县要帐。陈某某要帐费了很大周折。要求维持原判决。

水泥公司辩称,不管是谁还款都行,水泥公司的权益应予保护。

和某某在再审时提供的新的证据有:1、获物发(1996)X号文件;2、法人代表证一份;3、收款凭证一份;4、陈某某证明条一份;5、1998年1月2日环保设备厂处理意见一份。

陈某某对和某某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获嘉县人民法院(2006)获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陈某某与水泥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陈某某作为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交付给委托人。但本案双方委托关系有其特殊性,水泥公司与陈某某之间是通过第三人和某某介绍相识,委托手续也是和某某转交的。陈某某在交付财产之时,第三人和某某在没有征得水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水泥公司的债权款项用于偿还其所欠陈某某的债务,并出具了10万元手续结清的证明,和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这种行为,直接侵害了水泥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人应当共同向水泥公司承担责任。和某某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6)获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和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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