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38岁。曾因犯招摇撞骗罪、私藏弹药罪于2004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1月14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以购买手机送领导为由,将被害人李某骗至郑州市中原区郑州市规划局办公楼六楼。赵某谎称要到办公室让领导看手机,遂将李某己两部索尼爱立信X10手机、两部苹果3GS手机和两部多普达HTC手机拿走,趁李某不备,迅速逃离现场,后被李某发现将其抓获。现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六部手机总价值为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己报案及陈述;证人朱某乙、王某丙、吴某某证言;进货清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及签字、辨认笔录、销货清单、通话详单、领条、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是诈骗,不是抢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罪,其行为是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以购买手机送领导为由,将被害人李某约至郑州市中原区郑州市规划局办公楼六楼。赵某谎称要到领导办公室让领导看手机,遂将李某己两部索尼爱立信X10手机、两部苹果3GS手机和两部多普达HTC手机拿走,并趁李某不备,迅速逃跑,后被李某发现被抓获。现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六部手机总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因为缺钱想找一家卖手机的骗几部手机换钱,就和电话为x的商家联系。2010年9月18日18:20左右,和那个商家电话联系在郑州市规划局五楼见了面,那个商户说他带来了6部手机,放在两个塑料袋里。随后,其和那名商户一块去了六楼,两部苹果3GS和两部索尼爱立信X10手机装在黑色塑料袋里,还有两部多普达HTC手机装在一个红色的塑料袋里。其将这六部手机拿走,给他说让领导看看手机怎么样,可以的话就把钱给他拿回来,让他在六楼电梯门口等着,其假装去办公室的样子,从六楼电梯口处沿六楼过道向西走,在走的过程中,其回头看了看那个商户,发现他一直在后边跟着。其没有进任何办公室,直接走到了楼道西头的步梯口向右拐,顺着西楼梯跑下楼去了地下室。当其到地下室的时候,那名商户也追了下来,其对他说手机领导没有看上,手机不要了,其把手机给了他,并向规划局外走去,后听到他喊抓小偷,并开始追其,其就向规划局外跑,后被他和保安抓获。
2、被害人李某己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9月14日,一个电话为x的用户打其电话,向其订购手机送领导,当时店里没有这几款手机的现货,其从朋友店里调来了手机,和他谈好了价格,苹果3GS每部5300元、索尼爱立信每部3300元、多普达HTC每部2150元,并谈好领导看好手机后付款。他还说当天必须送到郑州市规划局。到了下午18时20分左右,在郑州市规划局五楼见到了他,告诉他带来了六部手机,在两个塑料袋放着,他让其和他一起去了六楼。他让其在六楼电梯门口等着,他拿着六部手机看一下领导办公室的人走了没有,他就向西去看,但他未进任何办公室,过了一会他说领导办公室的人走了,要让领导看一下手机,然后他就拿着给他的六部手机(两部苹果3GS手机、两部索尼爱立信手机、两部多普达HTC手机)往西走,其不放心就一直跟在他身后20米左右,当走到步梯口处时,他猛地向右拐去,并顺着步梯向楼下跑。其感觉情况不对,就急忙追过去,在地下室追上了他,把手机要了回来,出了规划局的大门,其喊抓小偷,他就开始跑,后来和保安将他抓获。
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9月14日下午,朋友李某邀其一起给他的客户送手机,李某带了六部手机。在郑州市规划局五楼见到了李某己客户,客户让李某一人跟他去六楼,让其在五楼等他们,其不放心那名客户就下到了规划局一楼等他们。过了十分钟,看到那名客户从西边楼梯下来,手里提着装手机的袋子,其跟了过去,想看到要干什么,其跟着他走到地下室的入口处时,看到那名客户在地下室进了一个房间,又马上出来了,其就回头走了几步,这时看到李某拉着那名客户出来了。李某把装手机的袋子给其,说那名男子骗他的手机,开始追那名男子,后来,看到李某和一名保安将那名男子带了回来。
4、证人朱某戊证言,证实其将被告人赵某抓获的经过。
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14日16时许,李某从其建业通讯手机店里进了六部手机,两部索尼爱立信X10手机、两部苹果3GS手机、两部多普达x手机。
6、进货清单及售货清单,证实索尼爱立信X10手机每部3130元、苹果3GS手机每部4950元、多普达x手机每部1970元。
7、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证实两部索尼爱立信X10手机、两部苹果3GS手机、两部多普达x手机被扣押、提取及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8、指认赃物照片及签字,证实被告人赵某对赃物进行指认的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王某丙及朱某乙分别对被告人赵某进行了指认。
10、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李某电话联系的情况。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家庭住址和出生年月日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提出的其行为是诈骗,不是抢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赵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李某约到案发地点,假装让领导看手机为由,拿到手机后,不顾被害人在其身后的追踪,采取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由于被告人赵某实施的行为并没有脱离被害人李某己视线,其行为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盗窃罪;虽然被害人将六部手机交给了被告人赵某,但只是约定由被告人赵某拿着手机让领导去看看,被害人李某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将六部手机的所有权交给被告人赵某,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赵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系犯罪中止的辩解,经查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被害人李某己陈述均证实,被告人赵某取得手机后在逃跑时被紧追不舍的被害人李某追上,其行为系犯罪未遂,故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赵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吴某霞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