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53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日晚20时许,被害人付XX在尉氏县修造厂值班时与本厂工人张某乙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乙用砖砸伤付进安头部,致付XX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张某乙赔偿付进安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冯某、李某、翟某、张XX等人的证言,协议书、收到条,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乙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