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4岁。2006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7月6日刑期届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因腹内有异物,进行强制治疗(限制人身自由),同年8月18日送开封县看守所(略),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进入开封市X路北段X号楼X单元X号,盗窃IBM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800元),台式机CPU一个(价值260元),80G硬盘一个(价值200元),256内存条一个(价值130元),以上共计价值5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被害人丁XX陈述,证人杨XX证言,民警抓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汴金刑字(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6)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公安局工业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康刘某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朱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