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1969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权少军,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赵X,男,生于1961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彭振江,宝鸡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某X,男,生于1962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白永安,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X、李某X承揽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与被告赵X、李某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李某X经本院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0月23日、11月1日,2010年2月8日,两被告以承揽工程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x元、x元,后应两被告要求,原告又向被告赵X之子赵XX的银行卡上汇款x元,共计x元,但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赔偿原告因索款造成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共计x元。
被告赵X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属实,该款为两被告合伙承揽工程时向原告所借,并由被告李某X掌管,故应由被告李某X归还,被告赵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其因索款造成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的请求不合理,被告不予认可。
李某X辩称,该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承揽工程合作合同纠纷;被告李某X作为中介人为原告与被告赵X牵线搭桥,双方达成了合作协议,被告李某X并未参与;被告赵X向原告借款10余万元,该笔借款与被告李某X无关,故认为应由被告赵X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李某X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审理查明,被告李某X与被告赵X系表兄弟关系,与原告李某系同一村X村民,原告与被告赵X互不相识。
2009年8月,被告李某X找到从事工程建筑的原告李某,称其表哥即被告赵X能帮助原告联系到建筑工程,并介绍原告与被告赵X认识。原告与被告赵X经过协商,两人于同年10月23日达成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赵X为甲方,原告李某为乙方;合作范围是西凤酒厂二期扩建项目;合作条件为承揽该项目的前期费用(交通、住宿等)由乙方承担;在利益分成方面,双方约定,在此项目中甲方应得利益按乙方与建设方签订合同总造价的2%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项目如若失败,甲方既(及)时归还前期预借款。原告李某与被告赵X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达成当天,被告赵X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11月1日,被告赵X又向原告借款x元,合计x元。被告赵X向原告书写了两张借据,被告李某X均在借据上签名。2010年2月8日,应被告赵X要求,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赵X之子赵XX的银行卡上汇款x元,后转由被告赵X掌管。后原告李某承揽工程失败,向两被告索款无果。
又查,2011年5月18日,被告赵X向原告李某发来一条手机短信,其中部分内容为“···在去年12月初作为我俩之间的(担保人)李某X来西安,我已经把我该还你的钱交给了他···”。
原告诉称应被告李某X要求向被告赵X之子赵XX汇款x元,但被告李某X对此表示不知情,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诉称在承揽工程失败后因多次向两被告索款造成了交通费和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但该主张只有本人陈述,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本院两次庭审笔录可证明原告与被告赵X在签订承揽工程合作协议前互不认识,后经被告李某X介绍才相互认识的事实;2、合作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原告与被告赵X签订了承揽工程合作协议以及合作协议的内容,但被告李某X并未参与的事实;3、被告赵X分别于2009年10月23日和1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被告赵X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x元,被告李某X均在两张借据上签名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2010年2月8日汇款凭证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赵X之子赵XX汇款x元,后转由被告赵X掌管的事实;5、被告赵X向原告发所的手机短信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被告赵X所发手机短信的内容。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X因合作承揽工程发生了借贷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工程合作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某X的辩解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与被告赵X签订的承揽工程合作合同系双方意愿的真实表示,且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理应共同遵守执行,被告赵X向原告借款x元,在帮助原告承揽工程失败后,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原告的所有预借款,但却一直无故推脱,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某X并未参与工程承揽,且并未掌管所借钱款,故被告赵X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但被告赵X以前与原告互不认识,通过被告李某X介绍两人才相互认识,被告李某X在被告赵X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借款金额合计x元)上签名,被告赵X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内容等事实以及庭审笔录,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证明被告李某X在借据上签名时的身份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并非见证人,故被告李某X应承担x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应被告李某X要求向被告赵X之子赵XX汇款x元,但该主张只有本人陈述,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某X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某X对x元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在承揽工程失败后多次向两被告索款造成了交通费和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但该主张只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的借款x元,被告李某X对其中的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0元,被告赵X承担1405元,被告李某X承担1215元,其余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剑锋
审判员刘永彦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