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某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楞,河南某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刘某楞,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开始,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钢筋,截止到2010年2月11日共计欠原告钢筋款82734元,被告当时称过一个月左右将货款结清。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可是被告却一直推诿,至今未付原告分文。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货款82734元。2、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实。2008年我曾经购买原告钢材,2009年元月24日结算后,欠原告25798元。2009年夏季,我用一台价值2500多元的电焊机以2000元的价格抵债,实欠23798元。2010年2月原告称能帮助我要工程款,我让原告去要45万元,原告让我帮忙去要别人欠他的钢材款,我拿到宋方正、薛某、秦二军的欠原告款的欠条,给原告出具了一个证明,注明各欠款人的情况,原告将欠条给我,我拿到欠条后去向这三人要款,他们一直没有还钱,现在我打算将欠条还给原告,将我写的欠条抽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0年2月11日被告孙某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数额是82734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7年6月21日宋方正出具的欠条一张、2007年6月30日秦二军出具的欠条一张、2009年1月14日薛某出具的欠条一张、2009年1月24日孙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82734元的欠条数额正是以上4张某条数额的总和。被告在2010年2月11日拿到这四张某条,被告是替原告去要款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欠条是被告书写,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82734元,被告没有购买原告这么多钢材,这张某仅是2010年2月11日,被告替原告要账时出具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上述4张某条都是给原告出具的,被告承诺给原告钱,给原告出具总欠条,原告将4张某条给被告,最后照被告脸。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被告认可是本人书写,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筋款8273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宋方正、薛某、秦二军、孙某给原告出具的4张某条,并不能证明被告是替原告要账,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系瑞祥钢材经销部业主,从事钢材买卖业务。2007年6月21日宋方正为原告出具欠钢筋款35356元欠条一张,2007年6月30日秦二军为原告出具欠钢筋款780元欠条一张,2009年1月14日薛某为原告出具欠钢筋款20800元的欠条一张,2009年1月24日孙某为原告出具欠钢筋款25798元的欠条一张。2010年2月X号被告孙某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钢筋款捌万贰仟柒佰叁拾肆(82734.00)孙某2010.2.X号(其中方正35356.00、薛某20800.00、二军780.00)”,宋方正、薛某、秦二军、孙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现由被告孙某持有。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形成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钢筋款8273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清楚载明,被告欠原告钢筋款82734元。因此原告据此欠条向被告索要钢筋款82734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替原告向宋方正、薛某、秦二军三人要款。被告当庭出示了宋方正、薛某、秦二军、孙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该四张某条形成在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钢筋款82734元欠条形成在后,该四张某条现由被告持有,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如果被告是替原告向他人要款,双方是委托关系,被告不会为原告出具新的欠条,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只是欠原告钢筋款25798元,并且用价值2500多元的电焊机折抵了2000元的欠款,只有被告本人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予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应支付原告张某钢筋款82734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张某喜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