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廖某
被告周某
被告张某
被告喻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张某、喻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来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林、人民陪审员董远卫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张某、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均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2月20日晚,原告胡某与妻子、哥哥胡某均乘坐渝x小车前往龙洞乡看望侄女,返回时被被告乘坐的摩托车无故拦住,原告及下车解释,三被告突然动手殴打原告,并暴力破坏小车,致原告多处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龙洞乡卫生院、云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44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验伤费150.0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张某、喻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晚23时许,周某为庆祝自己生日,便邀约张某、喻某等人到家吃饭,酒后周某驾摩托车载着喻某准备上广场燃放烟花,途经云阳县X乡街道“明芳”酒家门口,见一辆牌照为渝x富康小车停在路边,无故将摩托车停放在小车前阻住去路,故意说对方不会开车。原告胡某上前解释,被告周某、张某、喻某等人殴打原告致伤头部。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龙洞卫生院、云阳县人民医院等处住院治疗7天,门诊20天。2011年3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周某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云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张某、喻某分别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500.00元的决定。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劳教审(2011)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渝云公决字[2011]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被告虽因同一行为承担了行政责任,但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某、张某、喻某共同实施了致伤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主张某医疗费用6244.00元,经审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只有4847.59元,故本院只认可4847.59元;对于原告主张某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活体检验报告书确定其误工时间为27天,结合本地的收入情况,酌定每天50.00元,其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350.00元;原告所主张某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每天30.00元,本院支持210.00元(30元×7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付84.00元(12元×7天);对于原告主张某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及本地的交通支出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验伤费150.00元,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营养费的主张某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意见,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4847.59元、误工费1350.00元、护理费210.00元、住院补助费84.00元、验伤费15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6841.5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张某、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误工等损失共计6841.59元。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周某、张某、喻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温春来
审判员李文林
人民陪审员董远卫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冉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