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郜XX(已判刑)、单XX(已判刑)窜至长垣县城关铝厂处,单XX将骑摩托车的被害人李XX从车上推倒,三人将李XX的一辆牌号为豫x的红色金城125型摩托车、一部波导手机及现金500元抢走。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鉴定,该车价值6200元,该手机价值2300元。案发后,摩托车、手机卡被追回退还被害人。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与郜XX、单XX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郜XX(已判刑)、单XX(已判刑)窜至长垣县城关铝厂处,单丙双将骑摩托车的被害人李XX从车上推倒,三人将李XX的一辆牌号为豫x的红色金城125型摩托车、一部波导手机及现金500元抢走。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鉴定,该车价值6200元,该手机价值2300元。案发后,摩托车、手机卡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提取证明,收条,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本院(2002)长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单XX、郜XX、王XX、李XX、王XX证言;被害人李XX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与郜XX、单XX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