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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胡某某、光山驾校、财保光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祝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之兄),男,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校教练,住(略)。

被告光山县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光山驾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光山支公司”)。住所地:光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丁,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胡某某、光山驾校、财保光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光山驾校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财保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早晨6点35分左右,原告驾驶自己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靠右侧行驶312国道x+450M处,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学号轻型普通货车越过道路中心黄某,相向迎面将原告撞翻在地,原告当场被撞昏迷,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后送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元月21日作出责任认定,原告申请复议,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复核维持。被告只支付了x元左右的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其系光山驾校聘请的教练,驾驶豫x学号车属正常行驶,没有过错行为。事故是李某甲造成的。即使要赔偿也是光山驾校赔偿,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光山支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光山驾校辩称,事故发生后,对李某甲采取了积极的救治措施,至5月6日已支付医疗费用x元,此时李某甲医疗费不足x元。按交警划的50%责任,也已经付超了。罗山县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对我校不公平。我校驾驶员胡某某(教练)驾车按照交通规则正常在国道上行驶,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不应承担同等责任。事故是李某甲造成的,其一无牌号,二无驾驶证,越过公路中心线逆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山交警认定同等责任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6时40分许,原告李某甲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450M处,正三轮车左前角与相对方向胡某某驾驶的豫x学号车左前角相撞,致原告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21日就该事故做出罗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甲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甲、被告胡某某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提出复议申请。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2月8日作出信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了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

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551.76元。当日,原告李某甲转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证载明:(李某甲)头胸外伤后蛛网膜下腔出血。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3、左前臂外伤;4、左眉方及左胫前皮肤裂伤。此次入院住院治疗63天,于2010年2月19日出院,入院前支付294.98元治疗费(2009年12月18日门诊票据2张),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97元,出院后于2010年2月23日又支付19.60元(门诊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医嘱:1、在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2、患肢制动一月复诊;3、二期再入院拆内固定物,费用柒仟元;4、出院6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010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2010年3月20日出院)。入院诊断:1、左侧颅内血肿术后;2、左桡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应用神经营养药物;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用7985元。同年3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支付284.02元费用,第2天即出院。诊断:脑外伤术后,脑积水。医嘱:1、注意护理,继续治疗或转上级医院;2、不适随诊。2010年3月26日,原告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颅骨缺损、脑积水,行“左额颞颅骨修补+脑室分流术”及“左额颞头皮下血肿清除、清创缝合术”,住院35天(2010年4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元及入院前检查费50元。出院医嘱:1、防止受凉,防止感染;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0年5月2日,原告又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于当月X号出院,支付医疗费2213元。2010年5月28日,因术后感染,原告再次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天(6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x.23元(住院x.23元+门诊8元)。入院及出院均诊断为:颅骨修补术后伤口感染、颅内感染。建议继续治疗。原告的主治医师郭锁成出具诊断证明:病人于2010年5月28日-2010年6月17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取出钛网及分流管,并予抗炎治疗。建议:1、抗炎、治疗颅内感染;2、待炎症控制后重新颅V-P分流术。后续治疗约需资金柒万元,请做准备。原告继续住院至7月2日,又支付医疗费2684.37元。诊断证明(7月2日):病人于2010年6月17日-2010年7月2日在我院行药物抗炎治疗,并拨除分流管。病人反应迟钝,无自主表达,大小便失禁,在家人搀扶下可行走,不能自己进食,无生活自理能力。建议:1、择期行颅骨修补V-P分流术;2、加强护理(每月需尿片5-6片)。信阳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均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称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祝某某及原告连襟叶建军(非农业人口),被告光山驾校认为原告未提供叶建军是护理人员的证据。原告还提供2010年4月29日、5月25日、6月12日、6月13日、7月2日在河南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票据柒张及收据壹张,共计269.50元;购买尿不湿、接尿器白条拾叁张,金额874元;复印费收据七张,金额780元,被告光山驾校代理人予以认可。原告还提供2010年6月12日在郑州九州通大药房天隆药店购买“罗琪”小票壹张,金额40元;提供信阳市中心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收取的手术前理发费用(每次50元)及高压氧吸具、护腰围带等收条六张,计435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加章的“吸氧管”货单6张,金额270元,被告光山驾校对上述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票据虽不规范,但确系原告因治伤实际支出费用,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罗山县龙山卫生院收费票据壹张(N0.x),金额210元,该票据系将“2005”年涂改成“2010”年,应予剔除,故本院不予确认认可。原告提供购买榨汁机、术后护腕、单人床、饭锅、躺椅等白条七张,金额1053元,被告光山驾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系生活用品,非为原告治伤所专用,不应赔偿。原告提供购买轮椅收据壹张,金额1280元,被告光山驾校以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确需轮椅。本院予以认可确认。原告提供信阳市“大众旅社”证明一份,证明住宿费用为500元,该证明无出具单位公章亦无经办人姓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以认定;其提供的“郑州市金水区一家人酒店”收据贰张,金额3000元,加盖有住宿单位印章,可以认定。原告提供河南省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壹张金额500元,被告光山驾校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城关卫生院收据壹张,金额196元及50元发票壹张,被告光山驾校以医院收据无时间、50元发票系商业发票与案件无关为由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供金额共计8440.8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过高。原告的三轮车及车上物品损失经罗山县物价认证中心定损为36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2010年4月29日,原告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30日做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某甲的损伤构成一项十级伤残,一项三级伤残、一项二级伤残。李某甲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继续康复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被告光山驾校以鉴定时原告尚未治疗终结,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信阳明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0年7月20日做出[2010]第143、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甲颅骨缺损属十级、四肢瘫属三级伤残,左桡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李某甲颅脑损伤符合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李某甲又不服该鉴定书中关于护理情况的鉴定结论,但又不愿意再重新鉴定。

事故发生后,被告光山驾校已给付原告x元。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要求先予执行的申请,裁定由被告财保光山支公司先行给付x元用于原告的治疗。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光山驾校聘请的教练,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光山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李某甲与其妻祝某某均系农业户口,夫妻二人于2008年7月14日购买崔满太位于罗山县X街墩子塘的住房,在该处居住生活并经营磨豆腐生意。事发前,原告李某甲去阿联酋打工,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罗山城关是去卖豆腐。原告李某甲有一子李某洋(X年X月X日出生,现在罗山县城关上学)、一女李某云(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李某甲兄弟三人,其母亲陈春兰(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书、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条、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保险单、交通及住宿票据、鉴定费发票、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身体受到伤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李某甲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450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学号车相撞,致原告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李某甲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某虽不服该认定并申请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进行复核,但复核结论维持了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告李某甲在诉讼过程中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故本院对公安机关所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了残疾,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既要求赔偿护理费又要求赔偿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索赔且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赔偿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一辆轮椅使用5年,以20年计算需4辆轮椅,计款5120元,本院认为该项请求一是尚未实际发生,二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或轮椅生产厂家出具的国产普通轮椅的价格和使用、更换年限,故该项请求本院在本次诉讼中暂不予处理,原告如以后实际确需更换轮椅,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需5片(每包5片装)、13元/包计算赔偿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7月2日日期间的“尿不湿”费用2522元,因本院就原告已购买“尿不湿”的费用赔偿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再请求赔偿显然重复,本院亦不予支持;其还要求赔偿20年购买“尿不湿”费用x元,本院认为购买“尿不湿”并不是解决原告小便失禁的唯一方法,原告要求该项赔偿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及后续治疗的交通费用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夫妻于2008年在罗山县城关购房居住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虽为农村户口,亦应按城镇非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被告辩称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43元;2、营养费2460元(15元/天×16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30元/天×164天);4、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621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x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信阳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原告受损伤实际情况,酌定按1人护理计算后期护理费用,即x元(x×1人×20年),两项合计为x(x元+x元)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信阳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一处三级与两处十级,其残疾赔偿金按最高三级进行赔偿,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为x.96元(x.56元/年×20年×80%),考虑到原告多处残疾,可在三级的基础上适当增加5%,为x.56元(x.56元/年×20年×5%),合计为x.5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春兰x.82元(3388.47元/年×18年÷3人)、李某洋x.45元(9566.99元/年×9年÷2人)、李某云7175.24元(9566.99元/年×1.5年÷2人),共计x.51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7000元;9、住宿费3000元;10、财产损失3630元;11、鉴定费用950元(750元+200元);12、复印费780元;13、残疾用具费1280元;14、施救费2000元;15、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原告所受损伤程度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上述1-14项共计x.46元。因被告光山驾校在被告财保光山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财保光山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光山驾校聘请的教练,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依法由被告光山驾校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各项均已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财保光山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x元,共计应赔偿原告x元。保险公司赔偿后1-14项的余某为x.46元,被告光山驾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x.23元,加上第15项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光山驾校共计应赔偿原告李某甲x.23元。被告光山驾校已给付治疗费用x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x元人民币(含先予执行的x元)。

二、被告光山县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23元人民币(含已给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3100元,被告光山县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8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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