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8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1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X区X路中国工商银行内,趁被害人张XX为客户办理业务不注意之际,将张XX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三星GT-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张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刘某盗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配合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