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2003年1月28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盛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及子弹五发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盛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盛某以认罪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盛某撤回上诉。
(略)X区人民法院(2011)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易政兴
审判员鲁毅东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阅卷笔录
(2011)益法刑一终字第X号
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X镇对被告人盛某进行盘查时,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里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5发。经枪支鉴定,被告人盛某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认定为枪支、5发子弹认定为弹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盛某的供述,证明其非法持有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5发的事实;(证据卷P16—25)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盛某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认定为枪支、5发子弹认定为弹药;
3、被告人盛某被公安干警缴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5发的事实;(证据卷P26—27)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盛某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5发已被公安干警缴获的事实;(侦查卷P14)
5、枪支鉴定书、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盛某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认定为枪支、5发子弹认定为弹药;(证据卷P28—31)
6、(2003)赫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盛某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2003年1月28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月10日被释放。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盛某的身份情况;(证据卷P46)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盛某系被捉获归案。(证据卷P45)
阅卷人:秦有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