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和苗XX到林州市X村找丁一X谈卖豆芽价格事情,因言语不和,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丁二X发生殴斗,被告人苗某某用剪刀将丁二X右手腕扎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丁二X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证人苗XX、丁一X的证言、被害人丁二X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苗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投案。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