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赖添荣,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以下防城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添荣、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防城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8月6日17时25分,被告黄某丙驾驶的桂06-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沿港口南北大道辅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冲孔村X路时,与同向行驶其后的原告所驾驶的桂P-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原告右锁骨中段骨折、左锁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挫擦伤。2009年8月17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防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某丙所有的桂06-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防城财保公司投有责任保险。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医药费x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3413.15元、护理费575.25元、住院伙食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0元。
被告黄某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防城财保公司未出庭答辩,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黄某丙与防城财保公司存在保险关系。桂06-x车辆以黄某丙为被保险人,在该公司投有保险单号为“x”的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止。2、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医药费有2674.88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应按医院证明的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主张按1500元计算。原告受伤未致残且于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2人受伤,医药费与伙食补助费合计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对于赔偿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损失负有50%的赔偿责任,此项赔偿应与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的医药费和伙食费合并计算分清责任。3、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6日17时25分,被告黄某丙驾驶的桂06-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沿港口区南北大道辅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冲孔村X路时,与同向行驶其后的原告所驾驶的桂P-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韦成和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原告右锁骨中段骨折、左锁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挫擦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x元,由韦日慧护理。2009年8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时,防城港第一人民医院作出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全休两周,避免重体力劳动两个月”,病历续页中出院医嘱为“双前臂制动1个月以上(前臂吊带制动一个月)”。2009年8月17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防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某丙所有的桂06-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防城财保公司投了保险单号为“x”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
另查明,原告与韦日慧均为渔民。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简称《标准》),渔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40元。
本院已生效的(2010)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防城财保公司以交强险向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韦成和赔付医疗费x元、误工费6979.33元、护理费1342.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驾驶拖拉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黄某乙违反该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驾驶摩托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防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由于黄某丙所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防城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第十条之约定,防城财保公司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和诉讼费不以交强险赔偿,由本次事故的过错方根据其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本院已生效的(2010)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x元判决给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韦成和,故被告防城财保公司不以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但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防城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黄某丙和原告黄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故对黄某乙的医药费,黄某丙和黄某乙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因黄某丙在被告防城财保公司还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黄某丙购买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之约定,对原告的医疗费,被告黄某丙应对原告承担的50%赔偿责任由被告防城财保公司承担,防城财保公司不以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本案诉讼费。防城财保公司与黄某丙非共同侵权人,其只是替代被告黄某丙向黄某乙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防城财保公司与被告黄某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防城财保公司主张剔除不属于国家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该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将来实际发生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再另行起诉。2、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意见为“出院后全休两周,避免重体力劳动两个月”和出院医嘱“双前臂制动1个月”,因原告为渔民,属于重体力劳动范畴,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9天。对误工费的计算,原告为渔民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根据《标准》确定的渔业年平均工资确认,即原告的误工费为3412.97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留护理人员一名。根据原告伤情,在“双前臂制动1个月”期间内原告生活无法完全自理,同需护理人员一名。护理人员为同为渔民的原告妻子韦日慧。故原告的护理费按45天计算,计算标准与误工费相同,应为1725.66元,因原告只主张575.25元,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75.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本院予以认可。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致使身体受伤害,身体安装有固定物,安装和取出确会带来身体和精神上痛苦,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之“后果严重”情形,但因原告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原告请求该费用5000元过高,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原告取得各项赔偿款共计x.72元。其中防城财保公司以交强险赔付误工费3412.97元、护理费575.25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告承担6145.50元,被告黄某丙承担6145.50元。黄某丙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防城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乙误工费3412.97元、护理费575.25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乙医疗费58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元,原告黄某乙负担105.73元,被告黄某丙负担97.2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3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雷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