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牛某某,系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辉县X镇政府向辉县市水利局申请“民办公助”补助项目,辉县X镇政府委托辉县X镇水利工程协会协助政府具体实施该项目。2008年,在申请财政农业专项资金补助款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采取加大工程量,虚报工程造价的手段,骗取财政农业专项资金补助款x元,除付工程款x元、付工程税4500元、报销为二街村垫付饭费、电费等费用x.44元外,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将剩余补助款x.56元非法据为己有。(2)2008年,辉县X镇X村申报“民办公助”水利专项资金,资金转移支付到辉县X镇水利工程协会后,被告人林某某以将东沈庄村补助款补贴张泉河村为由,在辉县X镇水利工程协会取到东沈庄村补助款x元,将其中x元补助款据为己有。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供述;2、证人平xx、高xx、梁xx等人证言;3、书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申请“民办公助”财政农业专项资金补助时,与被告人马某某相互串通,采用多报冒领的方法,骗取国家补助款,其中被告人林某某侵吞国家补助款x.56元,被告人马某某侵吞国家补助款x.56元,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其于事后收受马某某x元,属于受贿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其将指控的x元作为春节的福利和高xx等4人平分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某与马某某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不应认定其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受贿罪;鉴于其案发前已退还了受贿款项,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当验收组验收水利工程时,其没有在场,将薄壁镇X村的水利工程验收到薄壁镇X村,责任不在自己;其也没有和辉县市水利局的工作人员串通;其将款领走后,将剩余款5万元给了辉县市水利局工作人员林某某,其没有贪污占有该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在工程验收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没有参与工程的验收,和林某某没有共同故意;对申报的补助款材料,由林某某一人操作,马某某根据林某某的安排办理的,二人不存在共同故意;马某某得到补助款后,将多余的补助款交给了林某某,与林某某不存在共同贪污的故意;故应宣告被告人马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辉县X镇人民政府向辉县市水利局申请水利工程建设“民办公助”补助项目,辉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辉县X镇水利工程协会具体实施该项目。2008年,在辉县X镇水利工程协会申请财政农业专项资金补助款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身为该协会会长,与该协会成员即被告人马某某勾结,采取将翻修渠上报为新修渠、将薄壁镇X村的水渠上报为薄壁镇X村的水渠的手段,虚报薄壁镇X村工程造价x.98元,骗取财政农业专项资金补助款x元,除付工程款x元、付工程税4500元、报销为薄壁镇X村垫付饭费、电费等费用x.44元外,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将剩余补助款x.56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辉县市水利局出具林某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明、辉县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中共辉县市水利局委员会辉水(2004)X号文件、中共薄壁镇委员会出具马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明;(3)退款收据;(4)书证薄壁镇水利工程协会明细分类帐、记账凭证、信用社进账单、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及现金支票;(5)薄壁镇X村于2008年3月10日与平金明、马某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11份虚假的费用支付情况证明;(6)薄壁镇水利工程协会二街村项目建设工程量及投资清单证明申报人为马某某、项目法人核对人林某某、工程总投资x.98元,其中材料费x.08元;建设工程量计算说明;(7)财政农业专项资金项目验收表;(8)马某某领x元补助款的证明;(9)薄壁镇X村交工程税4500元的收据;薄壁镇纪委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相应的票据证明,马某某不任薄壁镇X村支书后尚有x.44元支出未报销;(10)辉县市财政局出具的关于拨付2007年度辉县市中央财政小型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的说明材料;(11)辉县市民政局辉民字(2006)X号文件、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辉县X镇水利工程协会属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为辉县市水利局;(12)薄壁镇人民政府薄政字{2007}X号文件、辉县市2007年度“民办公助”试点项目薄壁镇节水灌溉工程建设单位基本资料文件及薄壁镇水利工程协会成员名单、薄壁镇节水灌溉工程建后管护管理方案;(13)辉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薄壁镇政府委托辉县X镇水利工程协会具体实施“民办公助”项目,薄壁镇X村申请了“民办公助”项目;(14)薄壁镇人民政府薄政(2006)X号文件证明,经镇政府审查同意成立“辉县X镇水利工程协会筹备组”;薄壁镇人民政府薄政(2006)X号文件证明,根据筹备组的申请,经镇政府审查,已具备成立水利工程协会的各项条件,同意成立“辉县X镇水利工程协会”(附拟定领导成员名单,其中会长为林某某。)。
2、证人(1)证人高某某证实x年,薄壁镇X村“民办公助”的手续都是马某某提供的,验收后其给林某某说把薄壁镇X村的水渠量到薄壁镇X村上了,林某某说量过了就这么定吧。2008年8月22日,其将x元水利工程款给了马某某。(2)证人平xx证实,其是2008年三四月份承包了薄壁镇X村“民办公助”水利项目,修过1200余米水渠,是翻修渠,还修了个水池,还有十多个给地里走的小桥。修好后,马某某给我修渠工程款是x元。其没有出具用工用料证明。(3)证人贾xx证言,申报验收“民办公助”项目的过程。(4)证人张xx、马xx、平xx证言,薄壁镇X村班子成员在村委会开会时马某某说村里想申请“民办公助”水利项目,修村里的水渠。(5)证人王xx、帖xx证言证明,其听说在验收“民办公助”项目时,将薄壁镇X村的水渠量到二街村了。(6)证人来xx证实,2008年,马某某交过“民办公助”水利工程款的税。(7)证人王xx证言,2009年春节后,在纪委查处马某某过程中,马某某说村里修水渠剩下了“民办公助”水利专项资金5万元。(8)证人刘xx证言,其借了5万元给了马某某交到了纪委。(9)证人王xx(林某某妻子)证言,其家有养鸡场,可能林某某借过两三万元用于进小鸡了,后小鸡下蛋后把钱又给了林某某。
3、(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在2008年验收薄壁镇X村水利工程时,其将二街村的一段翻新渠验收成新修渠,把一街的水渠给二街量上。后马某某去薄壁镇水利工程协会,其对马某某说:“这次你们村的翻修渠按新修渠给你验收了,还错把一街修的渠给你二街算上了,你这次可不吃亏,你得谢谢我”。马某某说“放心吧,我知道咋办,肯定感谢你”。后来计算结果出来为x元工程款,其给马某某说你得弄二、三万花花,最起码多请几次客。马某某领走工程款后在协会给了自己3万元。(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8年2月份薄壁镇镇政府开会说政府计划搞“民办公助”,其找林某某说村里没钱,希望水利站能帮帮忙多帮助点,将来补助款有剩余的话会感谢水利站的,林某某说你把造价弄高某,补助款你肯定用不完。然后其就去写申请,拟了一份工程造价,出具了虚假工程量的证明。2008年8月22日,其到薄壁镇水利工程协会领走补助款x元,付给平xx修渠工程款x元,付了招待费8千余元,清了自己垫付的村里的电费、学习费,大概1.5万元。剩余5万元分两次给了林某某。后纪委在查处过程中,林某某给了自己5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辉县X镇X村申报“民办公助”水利专项资金,资金转移支付到辉县X镇水利工程协会后,被告人林某某以将薄壁镇X村“民办公助”补助款补贴薄壁镇X村为由,由辉县X镇水利工程协会取到薄壁镇X村“民办公助”补助款x元,在给付薄壁镇X村干部梁xx补助款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给付梁怀青x元,将9806元用于薄壁镇水利工程协会公务开支,将剩余x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被告人林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明;(2)东沈庄村和梁xx签订的承包协议书、3份虚假用工用料证明、工资表、薄壁镇水利工程协会的记账凭证、薄壁镇水利工程协会东沈庄村项目建设工程量及投资清单、建筑材料用量及材料费用清单、建设工程量计算说明、工程示意图;(3)薄壁镇水利工程协会银行帐页证明付东沈庄补助款一笔x元、一笔x元;(4)薄壁信用社支付x元的现金支票(取款人来保贵);(5)梁xx领x元工程材料补助款的证明;(6)林某某开支的票据;(7)薄壁镇纪委出具的退款证明材料证明梁xx退到纪委x元、林某某退到镇纪委9000元;
2、证人(1)尚xx(张泉河村会计)证实,大约2008年,张泉河村修过大约500米的水渠,其给包村干部梁xx说过去薄壁镇水利工程协会跑跑要点补助款。(2)证人狄x(薄壁镇副镇长)证实,2008年春天的时候,其给薄壁镇水利工程协会的林某某说过协调一部分民办公助项目给张泉河村。(3)证人梁xx证实,张泉河村集资修了一段水渠,通过镇领导找到林某某协调补助款,林某某将东沈庄村的修水渠补助款给了我一部分,签了个假的承包修水渠的协议,结果,我从水利协会签了x元的条,实际林某某给了x元。后来薄壁镇纪委查此事,我和林某某退到薄壁镇纪委2万元。(4)证人高xx证实,张泉河村没有申报民办公助的水利工程项目,x元的水利项目是按照林某某说的从东沈庄村X村协调过去的,东沈庄村和梁xx签的是虚假的承包协议。(5)证人郭xx(薄壁镇X村会计)证实,其和梁xx没有签过协议,也没有将本村的水利工程承包给梁xx。(6)证人来xx、樊xx证实,2008年8月18日,二人到信用社将x元钱取出后给了林某某。(7)证人来xx、高xx、樊xx证实,林某某没有给其分2500元。(8)证人杨xx(薄壁镇纪委副书记)证言,梁怀青给其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材料。
3、被告人林某某向检察机关供述,梁xx是薄壁镇X村临时负责人,找镇里的领导协商让拨点水利工程款,其找东沈庄会计郭xx协商,让梁xx领工程款x元。郭xx同意。这样就签了个虚假承包协议。2008年,其在给梁xx兑付“民办公助”水利工程款x元时,给了他x元,给他说的理由是搞“民办公助”水利工程项目都有开支,开支都从你这一块出。9806元用于薄壁镇水利工程协会开支,x放在家里。2009年11月份后退给了梁x元。
4、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在杨xx处提取录音资料的笔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其将x元与来xx、高xx、樊xx平分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马某某相勾结,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骗取国有资金,共同侵吞公款x.56元;被告人林某某又在向薄壁镇X村发放补助款的过程中,侵吞公款x元;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二被告人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地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在申请“民办公助”补助资金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许以被告人林某某好处,具有共同骗取国有资金的合意;二人利用了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实施了加大工程量、虚报工程造价的行为;事后,被告人马某某领取了骗取的国有资金,该国有资金明显超出了实际的工程款,剩余的部分公款由二人侵吞;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林某某的行为属于受贿罪的辩解意见不当,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款退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交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违法所得x.56元予以追缴(由辉县市纪委上交国库),被告人林某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由薄壁镇纪委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