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6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xx(另案处理)预谋后,到辉县X镇X村北山上,将张xx空压机上的电机拆开后盗走,销赃得款1200元后二人平分。经鉴定,该被盗电机价值48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和段xx退赔被害人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xx陈述,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地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六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新恒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