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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安县畅通硅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安畅通硅业有限公司(原新安畅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X村。

法定代表人: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X,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新安县畅通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机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彦、被上诉人良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原告畅通公司与被告良机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书》,约定畅通公司购买良机公司生产的LRCM-HS-x方型横流冷却搭1台,货款共计x元,合约成立时畅通公司付总货款的30%为定金,出货前付总货款30%,组立完成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30%,以总货款10%作为质保金,与质保期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畅通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向良机公司支付了定金x元,于2008年11月21日支付x元。良机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安排出货并运至合同约定地点。2008年12月11日,良机公司完成组立安装义务,2009年2月14日,双方组织调试验收。后因畅通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良机公司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畅通公司则以良机公司未按期交货、6根排污管及6根溢流管未交付、调式验收义务也未完成等为由进行抗辩,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畅通公司向良机公司支付货款x元。畅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审理认为,良机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问题,也不存在未验收调试问题,12根配件管子良机公司已同意让免1000元,据此对畅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畅通公司以被告良机公司逾期交货等为由,提出良机公司构成违约,根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第二中级法院查明的事实,良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并未违约,故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安畅通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新安畅通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畅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的违约赔偿之诉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诉由为货款纠纷,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不客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2010)冲保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已生效为由不予质证,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因严重违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和承担该损失的同期银行货款利息等。

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则以上诉人的诉求已被天津一、二审法院予以确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由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畅通公司与良机公司互为原告起诉对方,提供的主要证据均同为2008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一份,两地法院也均以买卖合同纠纷定性,根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已详述了良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并未违约,天津市第二中院并已作出了生效判决。畅通公司则以良机公司逾期交货、构成违约为由,又起诉要求良机公司赔偿,违反了我国有关“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法院对此依法驳回其诉求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经查,原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新安畅通硅业(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赵国欣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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