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恒通运输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恒通运输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恒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恒通运输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9日签订保险合同,将豫x/豫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豫x为50万元、豫x挂车为5万元。
2008年8月23日原告的驾驶员李洪飞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在江苏无锡与吴诗梅发生交通事故,至吴诗梅死亡。该事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限额,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8)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本案原告赔偿吴诗梅家属x元,(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本案原告赔偿吴诗梅家属x元。二判决共判决本案原告x元。判决下达后被告赔偿了保险金x元尚有x元保险金未予赔偿,故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豫x、豫x在被告处投商业险是事实,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理赔资料,造成受害方向法院申请执行且法院已从被告处强制执行走16.3万元,下余款仍在执行中;2、根据(2008)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因本次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总计x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中并未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先期垫付4万元,除垫付赔偿外原告另外主张的x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向死者家属支付,故不应得到法庭支持。3、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有:1、保险单4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了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被保险车辆车牌号豫x/豫x挂车;2、强制保险条例一份,证明该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证明被告已支付的22万元中已包含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的标的中不包含精神抚慰金。3、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副本各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驾驶员和车辆情况符合保险理赔的法律规定;4、判决书二份,(2008)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证明两份判决书分别赔偿侵权案件受害人x元和x元。
被告天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判决书两份,(2008)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证明法院判给被告交强险已履行完毕,同时还可以看出法院认定的三万元精神抚慰金并不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009)锡滨执字第X号,证明目的原告答辩人协助扣划商业险,赔偿款19万元;3、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三份,证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据(2009)锡滨执字第X号,已实际执行,x元余款仍在执行中;4、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精神损害赔偿属免责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应认定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综合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9日签订保险合同,将豫x/豫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豫x为50万元、豫x挂车为5万元。
2008年8月23日原告的驾驶员李洪飞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在江苏无锡与吴诗梅发生交通事故,至吴诗梅死亡。该事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限额,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8)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本案原告赔偿吴诗梅家属x元,(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本案原告赔偿吴诗梅家属x元。二判决共判决本案原告x元。判决下达后被告赔偿了保险金x元尚有x元保险金未予赔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恒通运输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2008年1月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豫x、豫x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并且原告已将该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8)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x元中不含有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最高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08)X号复函并考虑在保险合同中应当保护被保险人的原则,应认定(2008)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x元中含有x元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辩称的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9)锡滨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扣划的x元系本次事故受害人申请与本案保险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辩称的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于法无据,因此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恒通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天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羽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