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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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系郭某乙哥哥。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工作单位河南经济报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代理郭某乙,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国,被告人秦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豫x号解放牌小货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X街交叉口处时,与自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的张广玉相撞,造成张广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秦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抢救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元。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在保险x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认为被告人秦某系车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人秦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已赔偿被害人x元,并在医院预交费用33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375元,同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死亡补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南阳市运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豫x号解放牌小货车后,雇佣被告人秦某为司机从事货运经营。2009年10月15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该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X街交叉口处时,与自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的张广玉相撞,造成张广玉受伤,经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19日0时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秦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处没有让行人先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秦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死者张广玉,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受伤后住院抢救4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375元,预付住院费3300元。张广玉的住院费于2010年1月5日结算为9701.1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向原告人郭某甲支付现金x元。

再查明:2009年8月21日,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为豫x号解放牌小货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该车的行车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均登记在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不追究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

认定证据

1、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实秦某驾车肇事后投案自首。

2、郭XX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张广玉在宛城区溧河康某当保姆,发生交通事故时,郭某甲在广州打工。

3、李XX的证言与秦某供述发生事故的经过一致。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豫x号车。

5、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广玉生于X年X月X日,粮农。

6、工作记录。证实张广玉受伤后被司机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

7、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南阳市运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8、南阳市交警六大队证明。证实秦某于2009年10月20日投案自首。

9、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尸检报告。证实张广玉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11、事故认定书。证实秦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口处没有让行人先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12、南阳医专附属医院门诊收据。证实张广玉门诊花费375元。

13、住院收据。证实张广玉住院花费9701.1元。

14、收条。证实:郭某甲收到李某某赔偿款x元,李某某预交张广玉医疗费3300元。

15、唐河县X镇X村证明。证实张广玉因家中房屋倒塌,出门打工十余年。

16、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广玉在康某某家作保姆,月报酬500元。

17、保险单。证实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22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豫x货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一年。

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秦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雇佣的司机,秦某驾驶车辆与张广玉相撞,致使张广玉经抢救无效死亡,而引发的赔偿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张广玉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张广玉在外做保姆,但不能证明张广玉在城镇生活、工作和居住,该事故造成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参照2008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计算20年为x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4天计款200元,以上合计x元。医疗费x.1元。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交票据,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死亡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应直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下余76.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承担。在该事故中,根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双方主次责任的划分,按2:8承担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自行承担15.22元,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承担60.88元。因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总额为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讼,简化理赔环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应直接从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0.88元。以上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共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88元,因李某某已支付x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应再支付给原告人x.88元。李某某已支付的x元与南阳市运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之间的理赔关系,由其自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赔偿金x.88元。

(以上赔偿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被告人秦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0一0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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