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2月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性格暴躁,殴打我及娘家人,造成双方感情破裂。2009年曾向务工地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但被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厉,殴打我多次,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2月结婚。1999年1月生育一女孩田×,现随奶奶生活,2002年9月生育女儿田某×,2004年6月生育儿子田某×。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10月,原告曾向务工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家人调解和好,原告撤诉,2010年6月,原告认为被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厉,殴打原告多次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婚后共同制有21英寸彩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由原告提供固始县X乡派出所出据的身份证明,2009年9月18日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009年10月10日撤诉书(复印件)加盖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复印材料专用章再改复印无效专用章、伤情照片两张、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三个孩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偶有吵、打现象,但尚未足以导致夫妻关系的破裂,同时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也未提供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冯长干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