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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又名白X),男,1975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37岁。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在李新店镇X路有住宅一处,因房屋破旧,需翻新,原告于2010年4月份向李新店镇建设发展中心申请在原宅基地上拆旧房建新房,经同意后,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找好施工队进行施工,遭到被告阻止,施工被迫停止。2010年4月22日原告租了一台钩机到现场挖墙脚,再次遭到被告阻止。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一、被告停止对原告建房的阻挠;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之所以阻止原告建房,是因为白某某建房的目的是为了卖房子,原告建房的时候占有的被告家的宅基地,原告不能连被告的宅基地也卖了。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白某某为了建房,经和被告陈某某家协商,双方同意互相占用对方的部分宅基地进行建房,原告白某某于2002年8月10日经村镇建设管理所批准建有一处宽12.5米,长16.5米的住宅。2010年4月份,因房屋破旧,原告白某某向村镇建设管理所申请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新房,于2010年8月13日取得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李新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的证明、确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李新店镇建房(2010)第X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李新店镇建字(2002)第X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于2002年8月10日经村镇建设管理所批准建有一处宽12.5米,长16.5米的住宅,因房屋破旧,准备翻建新房,且已取得李新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颁发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被告陈某某阻挠原告盖房,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建房的阻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建房的时候占的有被告家的宅基地,所以才不允许原告家翻建新房,因双方于2002年建房时互相占用了对方的部分宅基地,且已经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的确认,故对于被告陈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并提交了两份建筑施工合同及一份收据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该四份证据,由于证人未出庭,对于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白某某建房的阻挠;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李剑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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