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亳州市金宏源油厂。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曾用名董X),该公司董某长。
被告河南省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亳州市金宏源油厂诉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锋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毛庆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市金宏源油厂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被告前锋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豆粉,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原告供给被告389.575吨豆粉,现还拖欠豆粉款x.25元未给,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2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前锋药业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原告起诉欠款数额不对,目前公司欠原告数额为x.96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豆饼粉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一车一结算。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为x.25元豆粉,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豆粉款。诉讼中,原告亳州市金宏源油厂表示对被告前锋药业公司所欠总款x.25元中的由朱能学证明,陈家舟所打x元货款借条不在本案中解决,予以另行起诉。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对被告所称欠原告数额为x.96元货款,原告予以认可,对下余额款项1168.29元原告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前锋药业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前锋药业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所诉并经双方对账后的x.96元货款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亳州市金宏源油厂货款三十二万一千五百零七点九六元。
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支付原告货款时一并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庆昕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