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程度。
被告李某某(凤),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10月,原被告在长葛市毛纺织厂工作期间自由相识并订婚;1986年5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1987年农历2月2日生育一男孩马XX,现已参军;1992年9月,因原被告关系不和双方协商办理了离婚手续,1995年1月14日,为孩子着想双方又办理了复婚手续。2001年农历4月18日,双方抱养了原告妹妹家的女孩马XX(2001年农历4月17日生)。在婚姻生活中,被告任性粗暴,经常辱骂原告及其亲友,双方已分居达六年半之久,至此,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马XX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所抱养女孩马XX随原告生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平时孝敬原告父母,但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对钱财及其他事情对被告予以隐瞒,且原告还殴打被告,双方已于2010年1月23日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被告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持有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199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持有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199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
对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证据及被告所提供的结婚证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5年10月,原被告双方自由相识,恋爱订婚,1986年5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7年农历2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马XX,现已参军;后原被告协议离婚。1995年1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4月18日,双方抱养原告妹妹家的女孩马XX,但未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月23日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长葛市X路西段建筑公司西家属院房屋1套及该房屋内相关物品;另原告已搬出建筑公司西家属院房屋,原告搬出时带走有实木三头沉桌子3张,凳子3把,铁皮书柜1个,立式电风扇1个,被子3条。原被告均表示,将对长葛市X路西段建筑公司西家属院房屋及房屋内相关物品所享有的权利赠与给儿子马某磊,但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
本院认为,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且已于2010年1月23日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马XX现已成年,故不属本院处理的抚养问题之内。原被告所抱养女孩马XX,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但原告表示愿意独自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承担,为保护马XX之利益,本院准许马XX由原告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均同意将对长葛市X路西段建筑公司西家属院房屋及房屋内相关物品所享有的权利赠与给儿子马XX,但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系双方的自由意思表示,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干涉。原告从建筑公司西家属院搬出时带走的物品价值较小,且均系生活用品,可归原告所有。被告所主张分割的其他财产,因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部分共同财产(实木三头沉桌子3张,凳子3把,铁皮书柜1个,立式电风扇1个,被子3条,现由原告保存)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