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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5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06年12月1日、2007年4月5日、2008年9月16日、2008年12月30日,被告为修建铁路专用线分别向其借款共计x元,并约定有不同的利率,后经其讨要,被告于2009年4月归还其本金x元及利息x元,现仍欠本金x元及利息,故要求被告偿还该款。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苗某某现金伍万元整(¥x元)(月息2.5分),李某某,06.12.1”;2、2007年4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苗某某现金捌万元整(¥x元)(月息2.5分),李某某,07.4.5”;3、2008年9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苗某某现金捌万元整(¥x元),李某某,(息2分),08.9.16”;4、2008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苗某某现金壹拾陆万伍仟元整(¥x元),(月息3分),借款人李某某,08.12.30。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并约定了利息,其中证据3所载明的“息2分”是指月息2分。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1日、2007年4月5日,被告为修建铁路专用线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并约定月息2.5分,2008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200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3分,之后被告于2009年4月归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元,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尚欠x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2006年12月1日的借款x元、2007年4月5日的借款x元、2008年12月30日的借款x元约定的利息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08年9月16日的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某某x元及利息(2006年12月1日的借款x元、2007年4月5日的借款x元、2008年12月30日的借款x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08年9月16日的借款x元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84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楠楠

审判员张清琴

审判员王亚娟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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