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街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汉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桥公司)诉被告秦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汉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金桥公司诉称,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原告新金桥公司与时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副总经理的被告秦某达成协议,原告将其公司车辆保险业务交给被告秦某办理,秦某定期返还原告销售保险佣金。至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被告秦某已与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结帐,被告秦某尚欠原告佣金4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答应在6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某偿还原告销售保险佣金4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双方在2010年9月10日结算时的过程。2、欠条一张,内容为由被告秦某书写的“今欠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佣金4万元,注明1、前提共同合作,2、按分期6个月还清”。
被告秦某的代理人代理意见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是回扣,法院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证据2系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经审查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过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所书写的意见,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初,时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业务员的被告秦某与原告新金桥公司双方就原告公司所拥有的50余辆汽车参加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期间车辆保险事宜达成协议,由原告将其公司车辆保险业务交给被告秦某办理,保险业务办理完毕后,由秦某按保险费的18%计算标准返还给原告销售保险佣金。后双方依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将其所拥有的50余辆汽车的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险种交由被告所在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但后来被告因故未向原告支付佣金。至2010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秦某尚欠原告佣金4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6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某偿还原告销售保险佣金4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新金桥公司与被告秦某就原告车辆保险事宜已经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就原告车辆保险事宜口头约定了返还数额、履行期限等内容,双方意思表达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佣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建
审判员石海滨
人民陪审员滕红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