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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行初字6号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资兴市国土局不履行国土行政登记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资行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唐朝新,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资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38岁,汉族,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42岁,汉族,资兴市政府法制办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原告朱某某因要求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履行国土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朝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于2004年向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系资兴市经济开发区居民,2000年6月为了支持市里改扩建工程建设,原告拆除了自己的三层别墅。指挥部把座落于迎宾路X路交汇处的一块地安排给原告建安置商住。2003年至2005年,原告先后办理好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手续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年4月7日原告建设好的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此期间,原告依法交纳了各种费用。2004年原告把两块建房用地的各种建房、办证手续资料交给了东江开发区国土分局,该局工作人员满口答应马上办理,但直到现在依然没有办理,致使原告办证费用增多x.21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给原告办理好国土出让使用权证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资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资政办函(2000)X号关于做好东江迎宾路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的通知:拟证明原告系东江迎宾路安置户,除工本费外,符合安置条件的,其他费用由指挥部负责,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所有费用由建房户负责。

2、东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以地抵债有关问题的通知2份:拟证明资兴经济开发区划给原告的土地面积及价格。

3、关于尽快落实东江派出所搬迁工程决算款的报告:拟证明x元工程款从朱某某购地费中抵帐。

4、私人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审批表:拟证明2003年9月18日朱某某办理好私人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用途为商住楼。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在2004年5月8日办理了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在2005年6月3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7、建房竣工验收单:拟证明2005年3月22日朱某某的房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8、缴款书:拟证明原告交纳了各种费用。

9、实地图:拟证明原告建设房屋的座落地点。

10、土地估价及建设用地呈报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建房的土地经被告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审批。

11、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窗口服务指南:拟证明被告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原告建房用地办证手续。

12、2010年5月25日资兴市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建房用地办证手续从2004年至2010年2月止一直放在该局办理土地证。

13、损失计算表: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不作为损失x.21元。

14、通知:拟证明原来办证的有关部门收费标准及现办证有关部门收费标准。

15、评估报告:拟证明商业用地每平方米1545元。

16、缴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相邻业主杨人民、何程奇宾馆和酒楼交土地出让金的情况。

17、图纸:拟证明原告等三户是按图施工并经规划部门审核。

18、中办资兴市委办关于东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拟证明规划建设部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及其有关职能。

19、被告机构设置及岗位职责:拟证明办理国土出让使用权登记是被告的法定职责。

20、2010年7月30日资兴市经济开发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所出具的关于原告在东江迎宾路X路交叉口建房规划用地性质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申请表上的用地已经规划部门更改为商业用地。

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所使用的土地,未缴清土地规费,且存在擅自改变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土地用途的问题,需依法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对其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另原告所使用的土地,还涉嫌违法用地的问题,需依法处理并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对其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21、私人建设用地/工程规划申请审批表(东江迎宾路北侧):拟证明原告用地面积为385.52m2,其中安置用地x,其余均属购地;原告所使用的该宗土地,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面积为322.08m2,用途为住宅用地。

22、私人建设用地/工程规划申请审批表(东江沿江路西侧):拟证明原告用地面积为117.8m2;原告所使用的该宗地,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面积为89.45m2,用途为住宅用途。

23、关于朱某某工程款抵缴购地款的说明以及相关记帐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工程款抵缴购地款的形式,抵缴了326.54m2的土地款x元;同时证明原告对剩余应缴的购地款,既未交,也未抵。

24、关于朱某某建房用地手续办理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以及关于朱某某建房用地办证事项说明:拟证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已口头多次告知原告所欠购地款的事实。

25、土地委托测量、测绘合同以及两张地图:拟证明原告两宗土地的测量是由原告委托的,且原告建好房屋后的实际用地面积分别为329.8m2、93.3m2(少批多占11.57m2的事实)。

26、关于朱某某违章建筑现场勘测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违章建筑的现状和非法占地的面积。

27、长永信土估字郴(2009)第X号土地估价报告:拟证明原告所用地,如作为住宅用地应缴的地价标准。

28、(郴州)长永信(估)字第2010-X号土地估价报告:拟证明原告所用土地,如作为商业用地应缴的地价标准。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公章编码尾数为X号)、3、5、6、7、8、9、10、11、12、13、14、15、17、18、19、20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明方向提出了异议,对证据13、14、16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中的建设内容为“商住宅”有异议,认为应是“住宅”,“商”是原告添加上去的。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1-28,原告只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没有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了异议。

经合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7、8、9、10、11、12、13、14、15、17、18、19、20,被告提交的证据21、22、23对方没有提出异议或虽提出了异议,但异议内容不成立,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与东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地抵工程款的事实,抵款金额为x元,有被告提交的证据23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有被告提交的证据5、6佐证,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规划原告的用地项目名称为商住宅,可以确认原告改变土地用途为“商住宅”,经过了资兴市规划部门的批准。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资兴市东江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东江开发区)居民,原告的住房位于市里重点工程东江迎宾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界定的拆迁范围内。2000年6月原告按规划要求拆除了自己的住房。迎宾路X路交汇处一块土地被安置给原告建房,安置面积108平方米,后原告另外购置了约395.32平方米土地,合计约503.32平方米。

2003年7月9日,东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达了“关于以地抵债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把迎宾路X路交叉路口一块土地划给原告,原告的土地款抵东江国土分局收入任务。

2003年7月31日东江开发区把因东江迎宾路X路段改扩建工程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抵作了原告应缴的土地款;另开发区还欠原告2006年的部分工程款。

2004年5月8日原告就其东江沿江路西侧、东江迎宾路北侧两宗地办理了东开(2004)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年6月3日办理了东开(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均为商住宅。从2004年开始,原告持相关资料向被告申请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受理后,原告以工程款x元抵了部分购地款,尚余部分购地款未缴纳,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就原告申请的事项给予书面答复。2005年3月22日,原告的建房经规划、国土、房产等部门验收合格,占地面积为503.42平方米。于是原告于2010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给原告办理好国土出让使用权证书,并提出由于被告拖延办证,致使原告办证费用增多,损失x.21元,要求被告赔偿。

另查明,原告基建队曾于1997年承包了东江派出所搬迁的房屋改造和装修工程,尚余工程款x元未付,原告多次向领导反映,2002年7月,东江开发区主任在原告提交的“关于尽快落实东江派出所搬迁工程决算款的报告”上批示:请财务从朱某某购地费中抵帐。但该款尚在东江开发区财政分局帐上。

另根据中共资兴市委办公室资办字[2002]72通知,湖南省东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规定,东江开放开发区党委和管理委员会作为市委、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为市委、市政府直接管理的副处级事业单位,对东江开放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在区内行使市一级综合经济管理权利;其主要职责之一为,协助市国土主管部门抓好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开发和管理工作,领发市政府统一编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原告朱某某向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对原告朱某某的申请依法律规定的形式作出书面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建房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规划、国土、房产等部门验收合格,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擅自改变规划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缴清土地规费,另被告还称原告涉嫌违法占地的问题,都属于《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予办理登记的情形,但依据该条的规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因《国家赔偿法》将国家赔偿的范围确定在“生命健康权”和“实际财产权”的范围之内,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而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现尚未发生,故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对其位于东江迎宾路X路交叉路口的土地登记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阿鸧

审判员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土地登记办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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