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男,38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晏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货车,在潢川县境内沿潢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X乡X村张营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雷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雷某某及乘车人雷某某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晏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雷某某伤情属重伤,雷某某的伤情属轻伤。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晏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晏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逃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晏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晏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货车,在潢川县境内沿潢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X乡X村张营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雷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雷某某及乘车人雷某某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晏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雷某某伤情属重伤,雷某某的伤情属轻伤。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晏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晏某赔偿雷某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雷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晏某供述:2010年1月31日上午10点半,我开自已的车走到来龙乡X村张营组时,迎面有个女的骑辆红色电动自行车,在离我车有三米时突然摔倒。我马上刹车打方向,我的车头右转向灯位置和右后车门位置挂到对方。我下车看骑车的女受伤躺地上,坐车的女的摔有三米远。我当时怕有人打我,就开车跑了。
2、被害人雷某某陈述:当天上午10点钟左右,我骑电动车带我二姑雷某某从潢踅路往南走。走到双湖村X组,一辆小汽车将我撞倒,车是晏某开的。被撞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3、被害人雷某某陈述:我今天上午和雷某某由来龙街上到我妈家。雷某某骑电动车将我带着,由北往南沿黄某路走。走到张营组,由南往北来辆银白色的小车将我俩僮倒就跑了。
4、证人贾某某证明:当天早上晏某开车到来龙,走后我再也没见过他,过年也没回来。1月31日来龙街上的苏芳打电话问:“晏某上午是不是回来龙了。”也没说什么事,我当时感觉有事,晏某手机关了。过3、4天晏某某来说:“几天晏某联系不上,这事肯定是晏某出的。”让拿钱给伤者治病,我分几次给了4万元。
5、证人晏某某证明:贾某某说:2010年1月31日在张营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晏某开的车,出了事后晏某走了。让我过问这事。我让雷某某、谷某、贾某某调解,给对方送4万元医疗费。
6、证人雷某某证明晏某某委托其调解送医疗费的情况。
7、证人贾某某证明:过年前晏某把车停在其租的房子那,说:“要出去办个事过几天就开走。”我就答应了。
8、法医鉴定书:雷某某头部外伤致颅骨多发性骨折,颅内出血,脑挫伤,下丘脑损伤致外伤性尿崩症,属重伤。雷某某胸锁关节半脱位,属轻伤。
9、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单证明晏某未办理驾驶证。
11、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晏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12、调解协议及收条。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