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母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2日,被告人母某伙同赵某平、温某甲(二人已判刑)、张某(在逃)窜至甘肃省西和县X村,盗得王某明和王某耕牛三头(价值4700元),销赃后挥霍。同月28日和7月2日,又伙同赵某平、温某甲等人窜至秦州区X镇X村盗窃作案二起,盗得温某乙和钱继海的耕牛共四头,销赃得款共4300元挥霍。
2004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母某伙同赵某平、张某、马忠平、撒忠强(二人在逃)窜至甘肃省礼县X乡政府院内,盗得杨康凯、石某等人的摩托车三辆,(共计价值8667元),销赃得款3000元挥霍。
被告人母某于2011年8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明、王某、温某乙等人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赵某平、温某甲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母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审判员方琼
人民陪审员张某慈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