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周XX,女。
申请执行人许XX,。
被执行人欧XX,男。
被执行人王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的(2009)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的(2009)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欧XX、王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欧XX、王XX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欧XX、王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欧XX、王XX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银行存款7351.88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欧XX、王XX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价值7351.88元的收入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懿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