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x。
委托代理人马x。
被告方万荣。
委托代理人杨x。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万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8日,原告准备在家中道场边倒垃圾,被风吹到被告方万荣道场坎下,被告见状破口大骂,并将垃圾往原告嘴中塞,原告用手去挡,被打伤左手小指。原告年老体弱,被告几次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头部、胸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伤后,当日前往麻虎乡卫生院诊断并到白河县医院就治,住院10天后转麻虎乡松树卫生院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2669.17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9.17元、误工费3412.8元、护理费1137.6元、伤残赔偿金6272元、交通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x.57元。
被告方万荣辩称,原告将垃圾倒在被告地里,被告质问时原告扑来咬住被告的左手,被告疼痛难忍拼命挣脱。被告未动手打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户籍。
2、阮x证言,证明因张某某倾倒垃圾与方万荣发生口角,两人相互厮抓致张某某嘴部、面部受伤。
3、白公(行)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证明方万荣因殴打致伤张某某曾被行政拘留、罚款。
4、白河县X乡卫生院X线报告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张某某于纠纷当日即到麻虎乡卫生院诊断,支付医疗费90元,按医院建议需进一步检查。
5、白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证明张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第一切牙牙龈挫伤伴牙齿松动,在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全身软组织伤治愈、牙龈挫伤伴牙齿松动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787.57元。
6、麻虎乡松树卫生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处方。证明张某某身体受伤转松树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91.60元。
7、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张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第一切牙牙龈挫伤伴牙齿松动损伤拔除后,属轻微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8、交通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张某某因治疗、鉴定等共支付交通费660元。
9、余x证言。证明余x在白河县人民医院护理张某某12天,误工费未结算。
被告方万荣申请证人邹x出庭作证。邹x当庭陈述,张某某、方万荣为倒垃圾发生争吵,二人相互捡垃圾向对方身体上扔,方万荣未动手打张某某。
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调取了白河县公安局方万荣殴打他人的案卷。案卷内主要证明材料有:
1、方万荣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因与张某某倒垃圾发生争吵,相互向对方身上扔垃圾,后来厮抓到一起,张某某被扯倒在地,身体受伤。
2、证人卜x、阮x、余x、余一向公安机关陈述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方万荣为倾倒垃圾发生争吵,相互向对方身体投掷垃圾,之后,二人又相互厮抓,张某某倒地,左手小拇指,头面部等处受伤。
本院依职权调取白河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黄x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右第一下切牙牙龈挫伤,牙齿二度松动,在医生建议观察治疗期内尚未明确是否必须拔出患牙时,应患者请求,于2009年10月12日在口腔科行右第一切牙拔除术。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万荣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6证明的治疗花费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鉴定得出的结论缺乏依据,证据8的部分交通费支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无其他证据印证,公安案卷中卜x、阮x、余x、余一证明方万荣用拳头击打张某某头部不属实,张某某头部流血不属实。原告质证认为,邹x证明被告未打原告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关联印证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张某某因脑震荡在松树卫生院住院治疗,而在麻虎卫生院、白河县人民医院经X光、CT检查均未诊断张某某有脑震荡的损害后果,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和正当理由否定该鉴定的客观、科学及合法性,故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本院对交通费票据的合理部分予以认证。对被告方万荣申请的邹x出庭证言、原告张某某申请证人阮x出庭证言及申请本院调取的卜x、阮x、余x、余一向公安机关陈述证言,上述证言关于原被告纠纷原因、原被告相互厮抓致原告倒地、原告左手小拇指及头面部等处受伤的事实,可以互相印证,予以认证。本院调取医生黄x的证言,客观真实,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上午,原、被告因堆放垃圾发生争执,相互投掷垃圾,继而在互相厮抓推搡中,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麻虎乡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90元,随即转白河县医院治疗住院10天,以身体软组织损伤痊愈、牙龈挫伤好转出院,支付医药费1877.57元。白河县医院诊断,张某某全身多处(头部、左胸部、左手部)软组织损伤;右第一下切牙牙龈挫伤伴牙齿松动。原告住院期间,医生根据其本人及家属请求,对原告右第一下切牙行拔出手术。2009年11月19日,白河县公安局对方万荣以殴打他人给予行政拘留和罚款处罚。2009年12月19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右第一下切牙脱落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案经多方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互解互谅、和谐相处,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互不宽容,并相互厮打,以至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1877.57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72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住院医疗、需要护理的事实以及因治伤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酌情认定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360元。原告右下第一切牙脱落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6272元,因医院未明确伤牙必须拔除,而是医生依原告请求进行的手术拔牙,又不能证明伤牙一定能够存活而无需拔除;再者,一枚牙齿脱落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对受害人以后劳动、实际收入影响不大,故根据公平原则,对残疾赔偿金酌情认定3136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95.57元,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万荣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7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方万荣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树宪
审判员岳桂兴
人民陪审员王德宽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小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