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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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2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xx,男。

委托代理人范生元,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王建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7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范x。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相骂,小孩出生4个月后,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起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小孩范x应由答辩人抚养成人,由原告承担抚养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范x。2007年生下小孩后闹矛盾。2009年9月经双方亲属及村委会调解没有和好。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各自经手了借款,被告现有嫁妆在原告家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范xx与被告刘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范x,原告范xx自愿抚养成人,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刘xx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x元整,限2010年至2019年每年10月20日前付2500元,2020年至2024年每年10月20日前付3000元;

四、所欠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

五、被告嫁妆自愿留下给小孩范x;

六、其他无异议;

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范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剑超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袁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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