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水冶镇X路华联超市东侧郭××经营的饭摊上无故谩骂殴打周××,并将其上衣拽烂,胸部抓伤。经鉴定,周××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人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并已取得受害人周××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周××陈述、证人郭××、郭卫×证言、伤情鉴定及照片、价格鉴定、调解协议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