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保伟,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1974年10月生。
被告齐某某,女,1968年8月生。
被告张某乙、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郭某、张某乙、齐某某美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保伟、被告郭某、被告张某乙、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6日,原告在三被告合伙开办的博雅美容院进行面部美容时被光子机灼烧致损,经协商2004年12月1日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另约定被告郭某负责把原告面部损伤皮肤修复好,如修复达不到效果,另换其他美容院。但是至今虽经被告郭某采取种种措施,仍无法达到理想效果。原告原系某酒店大堂主管,自从面部受损给工作生活造成很多不便和痛苦,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继续去其他美容院治疗费用x元。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做美容出现意外后,自己积极与原告协商处理,退还了做美容的费用,赔偿原告5000元已到位,另外,自2004年至今自己一直免费为原告采取补救措施,光美容产品已花费一万多元,现在已达到比较好的效果,况且当时作手术的光子机是张某乙和齐某某的,自己不应该再承担。
被告张某乙、齐某某辩称:1、继续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发生为前提;2、本案是美容服务合同纠纷,张某乙与齐某某不是原博雅美容院的合伙人,不是服务合同相对人,原告不应起诉张某乙和齐某某;3、原告与郭某2004年12月1日已达成协议,由郭某承担后续治疗责任,郭某已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张某乙与齐某某对此无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张某乙、齐某某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被告处面部灼伤是否已治好,是否需继续治疗;2、三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是否需承担对张某甲治疗责任,由谁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博雅美容院老板愿意赔偿(因光子去血丝造成面部皮肤高度损伤)现金伍仟元整(经张某甲同意)另外,郭某负责把张某甲的面部皮肤修复好,时间三至六个月,六个月后,如果修复达不到满意,郭某愿意让张某甲指定美容院,一切费用由郭某全部支付,甲方张某甲,乙方郭某,2004年12月1日”。证明有损害原告事实及需要继续治疗。2、照片2张,证明原告面部损伤到现在尚未治好。
被告郭某质证称:1、协议真实,当时是三被告协商后共同意见,然后由郭某一人与原告签的协议;2、对照片无异议,但经过治疗已基本达到治疗目的。
被告张某乙、齐某某质证称:1、对协议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但对另一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因为通过协议看不出张、齐某人在协议中有意思表示;2、对2张照片中的小照片因何时照不能确定,且照片面部显示不清,小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未治疗好面部损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协议:1、原告出示的2004年12月1日与被告所签订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能证明原告在被告郭某的经营的博雅美容院作美容时被光子机损伤,被告郭某赔偿原告5000元,并愿承担后续治疗费用事实;2、2张照片其中标有“2004年11月28日中午12点48分”字样一张显示原告面部有红斑,仅证明原告面部损伤事实,另一张小照片无明显痕迹,故2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面部未治好。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3月6日,原告到被告郭某在南阳市大统百货商场七楼所开的博雅美容院进行面部美容时被光子机灼伤面部,后原告与被告郭某达成协议,由郭某赔偿原告5000元并负责修复原告面部皮肤,如果六个月内修复效果不满意,张某甲可指定美容院继续修复,费用由郭某负担。郭某兑现了5000元赔偿金并在事后对原告面部进行美容修复,但原告对修复结果不满意。
另查明,原告在博雅美容院接受服务时使用的光子机系张某乙与齐某某提供,张某乙、齐某某与郭某是合作关系,但不属于合伙经营博雅美容院,博雅美容院现已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本案原告在被告郭某经营的博雅美容院接受美容服务时面部被光子机灼伤,原告有权向服务者郭某要求赔偿。原告面部被灼伤后与被告郭某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郭某应承担原告指定美容院为原告面部皮肤修复好的义务。但本案原告起诉时尚未指定美容院,实际的诊疗费尚未发生,原告也未提供准确的治疗费用依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x元继续治疗费用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可与被告郭某协议住院治疗,也可在住院治疗后依法向郭某索要。关于被告张某乙、齐某某,虽然灼伤原告面部的光子机系该二被告提供,但二被告与郭某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合伙人,为原告提供美容服务的相对方是郭某经营的博雅美容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向合同以外的人要求赔偿合同损失。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郭某已达成协议,由郭某对原告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乙、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也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万里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马彦彬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学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