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维,南宁市X乡塘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原告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健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维、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磨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刘某某以割松脂缺乏经费为由,向原告磨某某借款x元,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原告的诉请依据;2、南宁市闽泰宝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收入。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款x元,而不是x元,被告只同意返还借款x元。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磨某某借款x元。同时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天刘某某借磨某某x元正(叁拾万元正),2008年十二月26日,刘某某。”过后,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未果,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较大,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只向原告借款x元的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对被告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x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其拖欠借款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磨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36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健裁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方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