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新天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该局法规科科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某丙,男,河南红旗渠(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申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某某,男,1968年9月27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不服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上诉人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郭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丙、被上诉人郭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6月29日以原告张某某为投资人颁发了林州市正宇铸造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x。2008年6月4日将投资人张某某变更为第三人王某某,又以投资人王某某颁发了林州市正宇铸造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x。2008年8月5日林州市正宇铸造厂工商登记被注销。2008年8月6日为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责任某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2010年4月14日,张某某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一、撤销被告为林州市佳鑫铸造有限责任某司进行的工商登记,二、为张某某恢复其为投资人的林州市正宇铸造厂的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个人独资企业和企业法人进行核准、变更、注销等工商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两项,涉及到四次工商登记行为核准、变更、注销和再核准设立登记,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也发生了变化。原告张某某第一个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8月6日为林州市佳鑫有限责任某司颁发的注册号为x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工商登记行为,由于该公司现存在并正在经营,故应当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对该请求作了审理,但未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属遗漏当事人,系程序违法。原告张某某第二个诉讼请求为要求恢复林州市工商管理局2007年6月26日为林州市正宇铸造厂进行的工商登记(注册号为x、投资人为张某某),由于该工商登记其后又发生变化,原投资人张某某在2008年6月被变更登记为王某某,且在此后该正宇铸造厂也被注销,即又涉及两次登记行为,一审判决列王某某等人为第三人虽无不当,但因该项诉讼请求与第一个诉讼请求不同,故应当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可分别立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田峥
审判员崔晓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国良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