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汤阴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汤阴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精忠(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X路X胡同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因郭某甲诉请要求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为郭某乙登记颁发的汤集用(2003)字第x-01-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李某某,被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一审第三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郭某甲诉汤阴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为郭某乙换发的汤集用(2003)字第x-01-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登记颁证行为的权利人系由郭某生登记变为郭某乙,因此,郭某甲的诉讼请求与郭某生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郭某生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田某
审判员崔晓梅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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