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咸阳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女,汉族,咸阳人
申请人刘某因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咸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财产分割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周某2006年8月30日起诉至秦都区法院称:其与被告刘某婚后因性格、爱某、情趣各异,加之被告对家庭及女儿不尽义务,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离家已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承担女儿抚养费一半。
一审被告刘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随着时间的推移,家庭收入逐渐增加,原告周某对生活的认识发生变化,开始追求刺激生活,感情外移,被告曾对原告多次教育和劝导,原告表示悔悟,考虑到夫妻多年且为了子女,被告表示谅解,二人和好。被告一直将家中存折、证券折交原告管理。2004年6月,原告将家中存折、证券折全部带走,并将存款和股票提取变卖转移。感情破裂是因原告有婚外情所致,根据婚姻法规定一方转移财产在分割时可以少分或不分。
一审审理后查明:原、被告1981年相识恋爱,198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某思,现在大学读书。婚后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搬出居住,并与2005年7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然分居,均未为和好作出努力。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彩虹劳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房1套(交房款x元,装修x元),爱某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柜式通燕牌空调1台,组合音箱1套,录音机1台,真皮沙发1套(1大2小),茶几1个,餐桌1张,椅子6把,金项链1条,毛毯2条,被子8床,新被面4个,床单、床罩各2套,25寸厦华彩电1台,LG全自动洗衣机1台,三角牌电饭锅1个,小天鹅电冰箱1台,春兰壁挂空调1台,淋浴器1台,微波楼X台,煤气灶1个,大衣柜1个,双人床、垫各1个,电视柜1个,保险5份(原告3份,被告3份,女儿1份,保单在原告处)。
原、被告有共同债务x元。
一审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孩子抚养费,因孩子已成年,故不作处理。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有过错以及部分债务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至于夫妻间的债权,因一时难以查清,可另案处理。依据《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于2007年5月20日作出(2006)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周某与刘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彩虹劳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房1套(交房款x元,装修x元),爱某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柜式通燕牌空调1台,组合音箱1套,录音机1台,真皮沙发1套(1大2小),茶几1个,餐桌1张,椅子6把,席梦思双人床1张,床头柜1个,小床1张,床头柜1个,毛毯2条,被子8床,新被面4个,床单、床罩各2套归刘某所有。25寸厦华彩电1台,LG全自动洗衣机1台,三角牌电饭锅1个,小天鹅电冰箱1台,春兰壁挂空调1台,淋浴器1台,微波楼X台,煤气灶1个,金项链1条归周某所有。各人衣物归各人。三、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周某房屋折价款x元。四、共同债务x元,双方各半承担。五、保险单名下刘某的3份归刘某所有,周某的3份归周某所有,刘某思的1份归刘某思所有。
宣判后,被告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周某与他人有婚外情,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有明显过错,一审未予认定。2、周某在分居期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也未予认定。3、上诉人因给父亲治病、办理丧事借同学9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不予采信,明显错误。周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上诉所述不是事实。
二审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重审后除了查明上述第某次审理认定的事实外,又查明:至2006年2月23日,原告从股票账户提取现金共x元,从中国银行提取现金共x元。原、被告家有现金x元。女儿刘某思读大学五年,原告支付了所学教育费用,按x元/年计算,五年共支付教育等费用x元。此外,原告处还有欲借给常宝庆的现金x元,收回董振清借款x元,原告处共有人民币x元。其中x元现金一人一半,被告处有人民币7500元,并居住房屋1套(价值x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两笔,第某笔是欠刘某荣劳务工资x元及利息(从2003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第某笔是欠芦新的借款x元(2004年4月19日起计息,年息1分)。
一审重审认为: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孩子抚养费,因孩子已经成年,故不作处理。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应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教育及医疗费用的一半,因原告已实际先行支付,可以从原告财产中按普通标准予以全额减去,然后再依法分割。被告认为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作为离婚的理由可以,但不能据此提出少分或不分财产的请求。据此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刘某名下的彩虹劳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1套归刘某所有。三、刘某处爱某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柜式通燕牌空调1台、组合音响1套、录像机1台、真皮沙发1套、茶几1个、餐具1张、椅子6把、席梦思双人床1张、床头柜1个、小床1张带1个床头柜、毛毯2条、被子8床、新被面4个、床单及床罩各2套归刘某所有。周某处25寸厦华彩电1台、小天鹅电冰箱1台、春兰壁挂空调1台、淋浴器1台、微波炉1台、煤气灶1台、金项链1条。各人的衣物归各人。四、原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刘某人民币x.50元。五、共同债务即欠芦新的x元(从2004年4月19日起年息一分)和刘某荣的工资x元(从2003年9月1日起,按人行存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各半承担。六、刘某名下的3份保险归刘某所有,周某名下的3份保险归周某所有,女儿刘某思名下的1份归刘某思所有。七、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周某、刘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周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处共有现金x元,证据不足。上诉人几年以前提取的存款、股票款已用于支付日常生活及孩子的生活、教育费用,孩子五年共支付各种费用15万余元,一审认定x元,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家中有现金x元,在未查清该款由谁持有的情况下,判决双方各持有一半,让人不能理解。2、一审判决对借给常宝庆的15万元,借给董振清的5万元,借给刘某母亲的x元共同债权未予认定。3、一审认定借芦新9万元共同债务错误。刘某上诉称:1、周某与高山有婚外情,彩虹公安处的证明及高山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周某明显有过错,一审却未认定。2、本案诉争的房屋系成本价房,并非商品房,一审判决依据评估报告确定的市场价值,认定房屋价值x元,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认定了周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却未依法给其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二审审理后查明:2004年9月27日上午周某和刘某一同在银行取款15万元,后由刘某将15万元借给了他人。2003年8月1日刘某借给董振清5万元,董振清给刘某出具了借条。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认为,关于15万元的债权,有“家庭财产清单”为证,该清单虽然是周某书写,但是刘某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另外刘某思也证明借款人说15万元的借条给刘某了,尽管这是个间接证据,但是刘某思是刘某的孩子,其证言可信。证人党长安在谈话笔录中的话与其一审庭审作证时说的话完全相反,前后矛盾,不能采信。尽管借款人证明周某将15万元拿走了,但他又是15万元的债务人,故该证言不足以采信。综上分析,刘某出借15万元是存在的,一审法院认定15万元在周某手中是错误的。关于借给董振清的5万元债权,有刘某向秦都区人民法院诉前保全和要求董振清归还5万元的相关诉讼资料,足以认定董振清处有5万元的债权。董振清写的“证明”说此款已还给周某,不能采信。刘某名下的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市场价值进行分割,中介机构评估的x元的房屋价值,客观公正。双方的其他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遂判决:一、维持原判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二、撤销原判第某条、第某条。三、增判:本案涉及的债权归刘某所有,本案涉及的所有债务由刘某偿还。四、增判:刘某支付周某x元。
刘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明显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将15万元借给他人,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书写的家庭财产清单是要证明被申请人离婚时转移财产及部分财产状况,并且向法庭明确表示,被申请人书写的常宝庆、董振清的债权与事实不符。董振清的5万元已经还给被申请人,董振清已出具了书面的证言说明此事。这两笔20万元一审认定是在周某处,二审却认定申请人持有借条,明显缺乏证据支持。2、二审判决认定房屋价值为x元明显错误。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成本价房,并非商品房,以市场价值认定明显不当。3、未认定被申请人周某对夫妻感情破裂有明显过错。申请人提供了多份证据,然而判决对此未与认定明显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当少分财产,而判决却未予少分。2、二审将共同债务判由申请人单方承担,明显程序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本院(2009)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某、三、四条。2、依法判令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万元。3、依法改判双方共同债务即欠芦新的x元及利息(2004年4月19日起计息,年息1分)和刘某荣工资x元及利息(从2003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半承担。
本院再审中,查明双方婚姻状况、共同财产的实物部分、周某2004年6月15日离家后至2006年2月23日,从股票账户提取现金15.7万元,从银行存款提取现金3.5万元,共计19.2万元、欠刘某荣工资x元及利息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双方亦无争议。双方就其它债权债务各持己见,争议较大。
本院再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平均分配,债权债务依法应平均分担。周某处有从股票账户提取现金15.7万元,从银行存款提取现金3.5万元,刘某思上学花费本院酌情以4.5万元计算,周某处应余14.7万元。刘某处有房产一套,价值x元,故刘某应给付周某x.5元。欠刘某荣工资x元及利息双方各半承担。原判此节判处不妥,应予纠正。原判关于1.5万元现金的认定及判处没有证据,亦应予以纠正。原判对其余共同财产分割的判处正确,应予维持。刘某所述周某与高山有不正当关系,对婚姻破裂具有过错以及周某拿走未借给常保庆的15万元、接收董振清5万元还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双方对其它债权债务各持己见,争议较大,本案不宜论处,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某条、第某。
二、撤销本院(2009)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某条、第某条。
三、刘某支付周某x.5元。
四、共同债务即欠刘某荣的工资x元及利息(从2003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由刘某、周某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超
审判员李月英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