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1996年12月,在未充分了解情况下,我与被告樊某结婚。1997年生育儿子樊某彬。婚后我们双方的脾气性格极为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每次被告都将我打得遍体鳞伤,被告的父母不仅不加以劝阻,反倒唆使被告对我进行打骂。更令我不能容忍的是,一次我流产刚过一周,被告不顾我身体虚弱,强行逼我外出打工,致使我落下风湿腿。今年被告听说我在外面打工转厂,十分恼火,破口辱骂我转厂是去找野男人。因此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樊某彬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樊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和被告樊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樊某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夫妻关系不和睦。2000年原被告与父母分家,原被告分三间堂屋(瓦房)、两间西屋(瓦房),其父母亲分两间东屋(平房),原被告和其父母亲仍在一个院落居住。2009年春节刚过,被告樊某让原告张某乙外出打工,张某乙不同意,双方再次生气,生气后原告张某乙到娘家居住,此后未回家与被告樊某同居生活。2009年春,被告将堂屋、西屋和其父母住的东屋北间扒掉,建造八间楼房。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张某乙对结婚时所带个人财产表示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某、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生气,致使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睦。特别是2009年春节期间双方生气后,原告张某乙离开家庭,从此原被告双方相互不尽夫妻义务,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张某乙请求与被告樊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樊某彬已14周岁,在原告张某乙回娘家居住期间,樊某彬由被告樊某照管。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原被告双方离婚后,樊某彬由被告樊某抚养,对樊某彬的成长较为有利。原告张某乙依法应承担樊某彬的抚养费用。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2010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从2011年3月起,张某乙每月应承担樊某彬抚养费120元,至樊某彬18周岁止。原告张某乙对其结婚时所带个人财产放弃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八间楼房,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因原告张某乙离婚后不在此居住,该幢楼房应归被告樊某所有,樊某应给予张某乙适当的经济补偿。根据该幢楼房的投资,并结合被告樊某的给付能力,以樊某给予张某乙x元经济补偿为宜。被告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樊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樊某彬由被告樊某抚养。从2011年3月起,原告张某乙每月承担樊某彬抚养费120元,每年12月31日给付一次,至樊某彬18周岁止。
三、双方共同财产楼房一幢归被告樊某所有。被告樊某给付原告张某乙经济补偿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150元,被告樊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政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某员崔海明